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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渝中公司)、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某某局(以下简称永川某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X段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某某局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平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某某局职员,住(略)-X(特别授权)。

原告龙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渝中公司)、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某某局(以下简称永川某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渝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永川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17时30分,宋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X号供电局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及其妻子黄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9天,并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取内固定需后续某疗费约5000元。因渝x号车车主为永川某某局,且在某某渝中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x元(2944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父x元/年×8年×10%÷3+母x元/年×20年×10%÷3+女儿x元/年×9年×10%÷2)、续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85元。

被告某某渝中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某强险的部分应由按30%与70%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永川某某局辩称:其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单位系渝x号车车主,宋某是其单位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单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81元和护理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7时30分,宋某驾驶渝x号轿车行驶至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X号供电局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龙某驾驶直行的无号牌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龙某、黄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宋某因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龙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负次要责任。原告龙某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等,出某医嘱休息3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某、门诊随访等。原告龙某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x.91元。2011年4月19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1.龙某因车祸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9.6%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2.龙某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器取除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渝x号车车主为被告永川某某局,该车在被告某某渝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川某某局为原告龙某垫付了医疗费x.81元和护理费1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同意被告某某渝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且原、被告协商确认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2824.04元。2011年9月9日,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黄某某的相关损失进行了处理,确认被告某某渝中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340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2591.30元)的赔偿义务。

同时查明,原告龙某的生母为凌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凌某某与晏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但二人共同抚养了凌某某婚前的三个子女。同时,原告龙某与黄某某生育一个女儿龙某(生于X年X月X日)。经庭审核定,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778.11元(x元/年÷365天×119天),残疾赔偿金x.75元(x元/年×20年×10%+父x元/年×8年×10%÷3+母x元/年×20年×10%÷3+女儿x元/年×9年×10%÷2),续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7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某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本案中,被告某某渝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龙某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永川某某局应按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龙某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某某渝中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被告某某渝中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08.70元(x元-2591.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21.92元[(x.91元+580元+5000元-2824.04元-7408.70元)×70%],合计x.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076.29元,由原告自负5099.46元[(x.91元+580元+5000元-2824.04元-7408.70元)×30%+2824.04×30%],由被告永川某某局赔偿原告1976.83元,抵扣被告永川某某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1元、护理费1800元和被告永川某某局应负担的诉讼费605元后,被告永川某某局不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98元可在被告某某渝中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中予以抵扣,由被告永川某某局另行向被告某某渝中公司申请赔付。抵扣后,被告某某渝中公司尚应向原告赔偿x.5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某、交通费进行了协商自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误工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损失,对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示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母亲凌某某已年满59周岁,且系农村户籍,被告某某渝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某某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凌某某未满60周岁而不应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继父晏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某某渝中公司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晏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认可晏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的户籍为计算依据的,故本院对被告某某渝中公司辩称原告女儿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籍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x.50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26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某某局负担605元(此费原告龙某已预交,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某某局应负担部分已在本案中抵扣,被告重庆市某某公司永川某某局不再转付原告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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