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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威以勒图文设计工作室与北京军信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2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雅威以勒图文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X号院X号楼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34岁,汉族,该工作室客户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28岁,汉族,该工作室行政主管,住(略)—X号X单元X室。

被告北京军信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雅威以勒图文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雅威工作室)与被告北京军信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信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威工作室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张某,军信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威工作室起诉称:我工作室接受军信龙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设计制作了“赴外产品直销展示(北京)对接会”招商函的LOGO设计及翻译、制作工作。但军信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款项,并擅自对我工作室设计的招商函进行修改,另行委托他人印制,其行为构成对我工作室著作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军信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略)元。

军信龙公司答辩称:由于原告制作完成的招商函中存在翻译错误,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对原招商函进行了修改、印制。此外,我公司已付清了设计费,按照约定应对原告制作完成的招商函享有著作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雅威工作室与军信龙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制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军信龙公司委托雅威工作室为其设计“赴外产品直销展示(北京)对接会”徽标、经翻译后的招商函,并负责印制3000册;在军信龙公司对雅威工作室提交的设计作品签字确认后,雅威工作室方可制作;设计制作费为(略)元,在协议签订时,由军信龙公司支付50%作为预付款,在雅威工作室提供了完整的设计制作作品后,由军信龙公司付清余款。在该合同“军信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一项中,双方约定,军信龙公司对设计稿有权提出否决、修改、定稿,在其全部付清设计费后,拥有创意设计的知识产权和版权。此外,双方另在“雅威工作室的权利、义务”一项中约定,对雅威工作室创作的设计作品,在军信龙公司未认可并全额付费之前,知识产权和版权属雅威工作室所有。

在上述协议签订后,雅威工作室完成了对招商函的徽标及整体设计、翻译工作,并向军信龙公司交付了3000册。军信龙公司先后给付雅威工作室(略)元。在军信龙公司接受了雅威工作室印制完成的招商函后,于同年8月12日向雅威工作室出具了一张欠印刷费5000元的欠条。

同年8月底,军信龙公司以雅威工作室设计、制作的招商函存在翻译等错误为由,未经雅威工作室许可,对该招商函进行了部分修改后,另行委托他人印制了3000册,并已由军信龙公司在“赴外产品直销展示(北京)对接会”期间对外发送完毕。

诉讼中,雅威工作室称,合同款(略)元中包括了设计费和制作费,但没有单独划分,欠条上所指“印刷费”是习惯称谓,实际指“设计制作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及被告尚未付清合同款的事实,对由我工作室设计、制作的招商函,其著作权现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只能将该招商函在特定的对接会上使用,且数量仅限于3000册。此外,雅威工作室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有署名为“何岩”签字的招商函,欲证明其代表军信龙公司认可了雅威工作室设计的招商函。军信龙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双方约定的制作费即是欠条上所指“印刷费”,为5000元;现已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略)元,被告理应对原告设计的招商函享有著作权;署名“何岩”的人并不代表军信龙公司,其无权签字认可。

另查,在雅威工作室所主张的赔偿额中,包括军信龙公司所欠5000元,以及原告称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1474元。对其余费用部分,原告称为其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军信龙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雅威工作室与军信龙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欠条、雅威工作室设计印制的招商函、军信龙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印制的招商函、相关票据、法庭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威工作室与军信龙公司签订的系一份委托创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就本案而言,雅威工作室系依据其与军信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军信龙公司违约欠付其设计制作费并擅自修改、委托他人印制涉案招商函的前提下,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招商函的著作权是否依据合同约定还归属于雅威工作室。

根据该合同设立的条款约定,对雅威工作室受托完成的招商函设计稿的著作权,在军信龙公司支付了全部设计费后,应归该公司所有,且该约定被设置在“军信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一项中,是具体、明确的。虽然双方在原告的权利、义务一项中,又约定军信龙公司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是“全额付费”,但未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此约定有违前款的意思表示。对雅威工作室称“全额付费”系指需付清合同全部设计、制作费(略)元的解释,无据佐证,鉴于军信龙公司不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合同条款,本院确认被告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是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设计费,并不包含制作费。虽然雅威工作室称双方未明确约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但是其认可在合同款项中包含有设计和印制两笔费用,结合军信龙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已清楚写明所欠5000元系印刷费,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设计费为(略)元。对雅威工作室称欠条上的“印刷费”系指“设计制作费”的主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军信龙公司称署名为“何岩”的人无权代表公司定稿,但是根据军信龙公司在事后接受了雅威工作室印制的招商函,并就印刷费一节书写欠条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设计的招商函已经认可。在军信龙公司向雅威工作室支付了全部设计费后,其理应取得该招商函设计稿的著作权。

综上,综合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确认涉案招商函的著作权归属于军信龙公司。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修改、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因此,在本院确认涉案招商函设计稿的著作权归属军信龙公司所有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雅威以勒图文设计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北京雅威以勒图文设计工作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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