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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三水市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嘉庆,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市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水市X镇X路森林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司物管处经理。

上诉人蔡某某因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蔡某某通过三水市乐宜居房地产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0日经三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三水市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宣传广告,对乐宜居山庄总体规划表示满意,决定以购地自建形式向被告购地建别墅。200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乐宜居山庄地块转让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水市森林公园“乐宜居山庄”(现改为千叶花园)别墅区A1区X号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土地的有关费用,并依合同约定按三水市建设局审核批准的B型别墅建筑设计兴建别墅。2001年被告对原来的总体规划进行了修改,在原告别墅的西北方,将原规划建网球场的用地改建为X幢五层高的棕榈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三水市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宜居山庄地块转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千叶花园山庄别墅区A1区X号地自建别墅,是基于被告的宣传广告以及其乐宜居山庄总体规划设计。被告未按原宣传广告和乐宜居山庄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在原告别墅西北面原规划建网球场的地方改建X幢五层高的公寓(棕榈苑),虽对原告别墅的通行、通风、采光没有造成影响,但对原告别墅的视野、景观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降低了周围环境的质量。被告应对改变原总体规划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对赔偿(略)元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购地自建别墅,在购地时,已知别墅区A1区X号地的地势,该土地西北方是较陡的山坡,而且树木也是在土地开发前已种植,在原、被告签订的《乐宜居山庄地块转让合同》中对别墅的座向并没有作具体约定,只约定建筑设计统一按三水市建设局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原告自行选择B型别墅图纸兴建,其座向应由业主选择,原告认为别墅的座向是由被告规定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被告对原告别墅西北面的小区路没有作任何改变,故原告请求被告修路连接别墅西北面的小区路和清除别墅西北面种植的树木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三水市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赔偿款(略)元,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三水市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香港人,在起诉书已经明确上诉人是香港人,身份证号码为(略)(8),一审判决居然对此只字不提,隐瞒事实真相。根据2002年3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五条,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三水市人民法院滥用管辖权审理本案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上诉人一审委托无效,一审没有审查委托书的有效性,程序违法,应当重审。上诉人是香港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及我国有关香港人委托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到一审法院递交委托书,也没有依法公证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委托无效,一审没有审查委托书的有效性,程序违法,应当重审,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故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依法裁定本案一审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

1、蔡某某的身份资料,证明上诉人是香港人;

2、提起上诉的授权委托书,是在法院签署的,证明上诉人在二审的委托是合法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并无不妥,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核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均是上诉人签署后由其一审代理人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是因购地建房引起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属法律规定专属管辖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于该规定的指令管辖,而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管辖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是香港人,因此应适用《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管辖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是香港人,其委托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其委托效力迳行判决不当,但本院在二审调查中,已向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核实,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是上诉人亲笔签署,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虽未进行有关授权委托效力的合法性审查,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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