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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19时,曾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无号牌摩托车搭乘人吴某某、曾某及驾驶员曾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曾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足第某、三跖骨开放性骨折等。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续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曾某辩称:其对事故事实认可,但其应负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其无力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无号牌摩托车是其事故当天所买,未为该车购买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19时,被告曾某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无牌照摩托车搭乘人吴某某、曾某及驾驶员曾某、原告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曾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交通标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吴某某、曾某无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足第某、三跖骨开放性骨折等,出某医嘱出某带药、门诊治疗等。原告马某为此共产生医疗费9846.50元。2011年5月30日,永川区中医院为马某出某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估计门诊开药复片及第某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某用在4500元左右。2011年8月12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因车祸致左足丧失功能约20%以上,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马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于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吊水洞煤业有限公司吊水洞煤矿从事掘进工作,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采矿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原告马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马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及儿子马某(生于X年X月X日),马某与唐某某共生育7个子女。经庭审核定,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846.50元、续某4500元、误工费1265.21元(x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x.61元(5277元/年×20年×10%+3625元/年×5年×10%÷7+3625元/年×5年×10%÷7+3625元/年×1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伤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曾某未向保险公司为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曾某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按照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占70%)向原告马某赔偿。故被告曾某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8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746.50元,由原告自负1423.95元,由被告曾某赔偿3322.55元。因此,被告曾某共应赔偿原告马某x.37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举示证明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证据,亦未举示其他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某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辩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原告已举示产生相应损失的依据,被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所有损失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3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马某负担40元,由曾某负担85元(曾某应负担部分马某已预交,由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直付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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