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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孙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孙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被告高XX之某卢云秋找xxx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并由原告孙XX提供信用担保。2006年6月28日,卢云秋因故身亡。xxx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2008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孙XX作为担保人向xxx代为清偿借款本金x元,未支付利息。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1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高XX之某卢云秋向xxx借款,后由担保人即本案原告孙XX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xxx借款本金x元,原告孙XX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该笔借款发生于卢云秋与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属于卢云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卢云秋与高XX的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卢云秋身故,高XX就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孙XX要求被告高XX偿还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只能就自己已经承担的担保责任行驶追偿权利,而原告孙XX没有对借款利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证据证明曾数次向被告催要过该款,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某定,判决: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交纳121元,由被告高XX负担。

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孙XX在2011年2月25日起诉,高XX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由于孙XX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只好于3月28日撤诉。4月25日孙XX再次起诉,出庭作证诉讼时效中断的证人所证实为虚假,一审采信假的证人证言,导致错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xxx、xxx是两夫妇,孙XX是xxx的姑父;xxx是孙XX务工的雇主,与xxx是本家;xxx是孙XX的干亲家。该四人与孙XX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缺少旁证的印证,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孙XX第一次起诉时四个证人未出庭作证,本身能证明是针对性的作假证。证人之某某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一审认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是偏袒孙XX。

孙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说四个证人说的是假话不恰当。卢云秋找xxx借钱,当时xxx是不借的,是因孙XX出面才借了。xxx等与孙XX虽有亲属关系,但孙XX向高XX要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xxx开的麻将馆,与高XX约隔六个门市,去要钱时吵架他们是听到的。街上众人都知道卢云秋欠孙XX的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证人与孙XX虽有一定的亲戚、朋友关系,其所证实孙XX于2009年夏天、2010年腊月向高XX要求还钱的事实,高XX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我们的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找自己的亲戚、朋友一块去做事(如讨要债务),向亲戚、朋友倾述烦恼(如谈论谁赖账)是常事。孙XX去催要债务不可能叫上素不相识的人一同前往。另一方面,对亲戚、朋友的事务给与较陌生人更多、更高的关注是人之某情,xxx因与高XX邻近并与孙XX相熟,听到并记住了孙XX找高XX要钱而吵架的事实,此并不违背常理。上诉人高XX认为证人证实孙XX向其主张还钱的事实系伪证仅仅系其怀疑,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高XX认为孙XX的担保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其偿还孙x元恰当。高XX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何洪

审判员刘健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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