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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卢家湾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卢家湾村X组。

原告胡xx诉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兵,被告谢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吉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即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按撤诉作出处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从未发生过打架纠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吉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偶尔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8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出了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证明,欲证明其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但被告对此否认,双方均承认2011年8月曾在一起居住。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于2011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说明原告离婚态度不够坚决,夫妻感情较好。本案中,原告虽举示了房屋租赁协议,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此否认,加之2011年8月双方曾在一起生活,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x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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