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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涉嫌诈骗罪一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郑州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至10月13日,被告人乔某以承包给孔某其位于郑州市X区X街的郑州煤机公司耐磨地坪工程为由骗走孔某x元钱等物品,另外乔某又以包工程的名义诈骗孔某的表哥周XX人民币34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乔某退还孔某人民币x元、周XX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被害人孔某、周XX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条两份、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乔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乔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乔某退还二被害人x元。(3)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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