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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成某、原审原告张某、张某、原审被告成某、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

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原告张某。

原审原告张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成某。

原审被告粟某。

上诉人田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成某、原审原告张某、张某、原审被告成某、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张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长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原审原告张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成某、粟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成某将被害人张某生拖入自家屋内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生受伤过重死亡。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侦查,被告成某因有精神病史,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另查明,张某生生前育有一女,即原告张某。张某生父母均健在,即原告张某、张某,该两原告均已步入老年,需要扶养。张某、张某共生育了三个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将被害人张某生杀害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某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某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监护某第一顺序为配偶,第二顺序为父母,本案被告成某的法定监护某应当为他的妻子被告粟某,无论被告粟某是否实际承担监护某任,仍然无法逃避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监护某责。被告成某虽然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曾自认为是被告成某的监护某,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供任何变更监护某的证据,亦没有提出主动承担监护某任,被告粟某也未提供没有监护某力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担任监护某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被告粟某作为被告成某的法定监护某,有职责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由于被告粟某未妥善履行相应的职责,应对被告成某造成某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x.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1642.58元/月×6个月=9855.48元;原告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91元/年×15年÷2人=x.5元;原告张某、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元/年×20年×2人÷3人=x.7元,由于原告张某、张某只要求赔偿x.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某、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成某杀害张某生的行为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某莫大的伤害,应当由被告成某的法定监护某粟某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x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10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某、粟某赔偿原告田某、张某、张某、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原告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原告张某、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交通费、误某、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田某、张某、张某、张某对被告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某、张某、张某、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中有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成某、粟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直与成某共同居住,对成某进行治某,照顾和看管,被上诉人明确知道成某具有攻击性和危险性,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成某和原审被告粟某都是成某的监护某,都对成某负有监护某务,应当共同承担未尽监护某责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成某没有监护某责,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期与成某共同生活,并对其进行照顾、治某、看护,被上诉人事实上承担了对成某的监护某责;三、即使被上诉人不是成某的监护某,也应当与成某、粟某承担连带责任。成某将受害人杀害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明知成某患有精神病具有攻击性、危险性,既然容留成某在此居住,就应当采取妥善措施加以控制、监管,并告知附近邻居等相关人员,以让邻居有所准备和防范,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不是成某的监护某,也因其之前容许成某居住、生活的行为而负有监管成某、保障邻居安全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尽上述义务,才导致本案发生,被上诉人的行为和成某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某案后果,被上诉人应当与成某、粟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粟某、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成某、原审被告成某、粟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三人通过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成某将被害人张某生杀害时,居住在湘潭市X村X栋X单元X号。该房系被上诉人成某所有。成某与被害人张某生、上诉人田某等系邻居。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成某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将被害人张某生杀害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在本案中,加害人为原审被告成某,因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疾病发作期,丧失了辨认力及控制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成某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某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某的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某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原审被告粟某是原审被告成某的合法妻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粟某是成某的第一顺序监护某。原审被告粟某作为成某的法定监护某,应当以监护某名义承担原审被告成某致害他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成某是原审被告成某的父亲,不是法律规定的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某,但事发时,原审被告成某居住在被上诉人成某家中,与被上诉人成某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成某明知成某患有精神病,具有攻击性、危险性,既然允许成某居住在其家中,就应当采取妥善措施对成某加以控制和监管,或者告知邻居等附近相关人员,以让邻居有所准备和防范。被上诉人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成某已采取了充分的控制措施,对邻居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成某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成某的过错与成某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某张某生被杀害的后果,因此,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成某对粟某实际应赔偿金额的2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某,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由被上诉人成某对原审被告粟某实际应赔偿金额x.58元的25%(即x.4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一审判决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经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某: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某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某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某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某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某。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某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某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某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某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某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某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某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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