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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乔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女,成年。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乔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但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贾博组成合议庭,并在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桥信用社进行了公开巡回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在我社五里桥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2年,约定利率月息1分1厘零4毫。被告借款后仅将利息结至200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乔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乔某某以加工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五里桥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2年,约定利率月息1分1厘04毫。由被告王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乔某某借款后仅将利息结至200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乔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逾期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4日至判决限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贾博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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