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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在彬县司法局工作,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杰,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去两被告经营的小吃部吃饭时,被小吃部无防护的压面机压伤手指,经多方医治,原告两根受伤手指被切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3元及残疾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戚某某辩称,2008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偷偷溜进两被告小吃部的操作间,拉下原本关闭的揉面机电闸,压伤了手指。听到原告叫喊声后,两被告才发现原告,当即送原告去对面的“天慈堂”诊所治疗,而原告父亲在原告其后的治疗中疏心大意,延误医治时间,对原告伤情的扩大负有责任。故被告方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父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小吃部压伤手指的事实无异议;

2.胡剑洲证言,证明被告刘某丙拒绝付款,双方协议作废;

3.卜亚锋证言,证明11月28日,其建议刘某甲到医院治疗;

4.彬县第二人民医院2008年11月28日、12月8日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及时诊治,终因伤情严重,到西京医院治疗;

5.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费收据两张共计5316.63元、住院费用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11日、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24日在西京医院住院共11天;

6.交通费发票16张、收条1张,共计1000元;

7.住宿费发票1张,计700元;

8.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9张、住宿费票据和登记表各1张,共计981.6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上的签名认可,证据2、3不认可,证据4、5无异议,证据6不认可,认为花费过大,证据7不认可,认为住院无需再住旅馆,证据8无异议,但交通费、住宿费应适当计算。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现场图一份、照片7张,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义务;

2.韩文文证言一份、张常鹏证言一份、张小刚证言一份、证人张小刚、张常鹏当庭证言,证明吃饭时未见原告,当听到有人喊救时被告和所有吃饭人才知道原告一人在门关闭的操作间压伤手指,小吃部操作间门上有提示标语,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丙及时送原告去医治;

3.卜亚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医生当时就建议原告监护人送原告去西安治疗;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现场图与照片无制作人,制作日期,不认可,证据2中韩文文未到庭不认可,原告吃饭时未见张小刚、张常鹏,对其二人证言不认可,证据3与原告提供卜亚锋证言不符,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证据8中的鉴定结论、鉴定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因与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3同为卜亚锋出具,但前后不一,本人又未到庭,对其出具的两份证言均不认定。原告证据6、7及证据8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实际支出,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证据1,因未提供制作时间及制作人,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中各证言相互佐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午饭期间,原告去二被告经营的位于永乐中学旁边的“小锋小吃部”吃饭,期间原告径自进入被告小吃部操作间,不慎被面食加工机器压伤手指。原告进入操作间到受伤,被告未有察觉。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丙送原告去对面的“天慈堂”诊所医治,同日又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示、中、无名指压砸伤伴骨折。2008年12月8日再次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示、中、无名指坏死。由于病情严重,12月8日又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右手示、中、环指干性坏疽,因界限不清,暂时无法手术,于12月11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1188.39元。2009年3月17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3月24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4128.24元。2010年2月3日经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残疾。

另查,2009年12月16日,经戚某龙、胡剑洲等从中调解,原告父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就刘某甲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刘某丙给付刘某乙6000元,了解此事,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后被告刘某丙认为对己不公,未履行该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戚某某经营小吃部就应对就餐的顾客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打开机器开关,无证据,应认定机器本身就在运转。被告对正常运转的机器无操作人员看管,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特别是对未成的原告进入操作间,未发现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本身有过错,所以应负一定责任。原告未在大厅吃饭,擅自进入操作间,不慎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在小吃店吃饭的行为,完全能够理解和判断,被告主张原告一人去小吃店吃饭,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仅于2008年11月28日、12月8日在北极医院门诊治疗,后病情严重才转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拖延了治疗时间,对伤情的加大原告监护人负有一定责任,但由于原告监护人是按照医院的建议进行治疗,何时转院也是按诊断证明而为,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5316.63元,护理费每天30元,按住院天数10天算,共计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按10天算,共计18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461.2元(西安治病两次两人共8张票,咸阳鉴定两人4张票,公交费适当考虑50元),住宿费适当考虑450元,伤残赔偿金以每年3136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为七级伤残,共计为3136×20×40%即x元。原告精神方面虽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本案实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5316.63元,护理费30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485.2元,住宿费45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83元,由被告赔偿x.92元,其余x.91元由原告监护人承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民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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