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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航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9-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川行终字第2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川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航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成都航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蒋某因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成都航空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WHJ航空用地面静变电源(以下简称WHJ电源)生产技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原告蒋某在被告查处该案期间没有提供确系通过公知渠道和通过反向工程某剖WHJ电源获悉其生产技术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成都公司虽未与员工订立保密合同,但在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中已对公司员工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原告蒋某与他人投资成立成都埃依航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埃依公司)后,违反第三人成都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埃依公司披露WHJ电源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认定蒋某侵犯第三人成都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成工商检处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成都市工商局成工商检处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

蒋某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成工商检处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埃依公司成立之前,已有多家企业在生产销售与成都公司生产技术相同的航空地面静变电源,因而其WHJ电源生产技术是公知技术,不具有秘密性,且该产品通过直观观察或反向工程某究,均可获得产品的生产技术。同时,成都公司未以明示式要求上诉人保守公司技术秘密,而该公司的员工守则对该公司所拥有的技术秘密的范围、种类、保密期限、保密方法以及泄秘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成都公司航空静变电源的生产技术是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成都公司的商业秘密是以日本(略)变频器、(略)一体化调压器、前置滤波器的使用(包括连接方式、设备参数的设定等技术诀窍)为核心技术所形成的整个产品的生产技术。该技术具有独创性,不为公众所知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查处理及一审中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表明“有厂家普遍采用与成都公司相同的生产技术”,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一般技术人员通过反向观察或反向工程某得了被上诉人成都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成都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中有关技术保密的规定是其合理的保密措施,上诉人所称的“必须采取明示方式”等等是毫无根据的。上诉人违法泄露和使用被上诉人成都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局在一审中已举出大量事实予以证明,此违法行为是应该受到法律追究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成都公司生产的WHJ电源是民航专用产品,用于各类飞机前/航后的检测、机载设备的校验、飞机的维护和修理。该产品由新疆航空公司、民航成都维修公司、民航成都维修公司与双流精立电子仪器厂合作研制成功。为了推广该技术成果,1992年7月26日,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工程某司的下属企业海南通什航空技术综合开发总公司、香港东亚专业灯光音响工程某司与成都双流精立电子仪器厂联合成立了成都公司,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了中外合资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注册资金12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航空地面静变电源、研制开发其它航空用地面设备并对产品进行销后服务。该公司章程某明:“成都双流精立电子仪器厂是以专有技术作价25万元人民币作为其投入,此专有技术即WHJ电源生产技术。WHJ电源的基本原理是将电压为380V、电频为50HZ的工业用电转换为115V/(略)的特殊类型电源,该原理是公知的,但转移的工艺流程、转换所需的零部件、技术参数的选择等却是成都公司自知研究的成果。成都公司生产的WHJ电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改制后的变频器、调压保护装置和滤波器。该公司首次将日本(略)变频器改制后应用于航空地面静变电源,取代了国外普遍使用的中频电源机芯,而在滤波器的设置方式和技术参数的选择以及(略)一体化调压器的设计、生产和调试上,都经过了反复的研究、实验和测试。同年9月16日,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工程某司、民航新疆航空公司与成都双流精立电子仪器厂联合研究开发的WHJ电源取得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该证书载明:”WHJ-150-I静变电源是按飞机供电要求而研制开发的一种最新的高效节能净化电源。其工作性能在许多方面都优于柴油发电机式的电源车。该设备的推广应用将取代现有的电源车。“1994年,成都公司取得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1996年5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成都公司生产的银飞牌WHJ系列飞机地面静变电源再次颁发了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用设备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号:(略))该许可证载明产品适用范围”给飞机提供(略)地面静变电源。几年来,成都公司生产销售的WHJ电源给该公司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且成都公司从未对外公开过WHJ电源生产技术。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一审庭审质证本庭予以采信的成都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92)民航科鉴字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略)号生产许可证、成都市工商局询问程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成都公司历年来的利润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调查笔录为证。

1996年9月至1997年2月,蒋某受聘担任成都公司总经理,但未与成都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蒋某在任成都公司总经理期间,知悉并掌握了成都公司WHJ电源的生产技术,也知道成都公司制定的要求公司员工必须遵守的《员工守则》,离开成都公司时,却将该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带走。成都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公司所有的各种技术,任何人不得擅自私下转让、泄露或对外咨询,如发现以上行为,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一审庭审质证本庭予以采信的成都市工商局询问彭永文、黄X、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成都公司的员工守则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1997年2月,蒋某离开成都公司,次月,与他人共同组建埃依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研制、生产、销售航空地面设备、舫空地面产品的代购、代销。蒋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某司总经理。此后,彭永文与蒋某从成都公司的定点生产企业德阳机电控制设备厂购得2台由成都公司提出专门技术要求,生产企业在其定型产品KTY3调压器的基础上经过专门设计生产的满足成都公司技术要求且接受成都公司承诺不得售与他人的专用定型产品(略)一体化调压器,用于该公司产品AEE航空地面静变电源(以下简称AEE电源)的生产。1997年7月,蒋某与彭永文和原成都公司客户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销售了一台埃依公司生产的AEE-90型电源。同月,蒋某与彭永文代表埃依公司与四川航空公司签订了改装维修原成都公司生产的WHJ电源合同。对其中一台WHJ-90型电源的主要部件如变频器、一体化调压器等均未改动,仅改装了滤波、变压装置等少量部件后,抹去了机身上制造商成都公司名称,另署名埃依公司,编号(略)。1997年8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三部第二计量站(以下简称总参三部)对运行依公司编号为(略)号的AEE-90型电源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合格证书。同月27日,埃依公司将AEE-90型电源作为埃依公司的研制产品,申报了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的科技成果鉴定并获得鉴定证书。其向省科委提供的《主要研究人员名单》中有蒋某;其向省科委提供的科技成果鉴定的计划任务书的下达时间是在埃依公司成立之前的1996年3月;其向省科委提供的AEE-90型电源合格证书即是总参三部出具的检测合格证书;而其向省科委提供的系列航空用地面静变电源的查新报告载明“未发现有本课题研制的AEE系列电源设计原理、结构、性能、特征的产品报道。”1998年10月,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电气工程某究所对成都公司与埃依公司同年生产销售给江苏公司的WHJ-110型电源和AEE-90型电源进行了技术鉴别。该鉴别认为:两台电源在设计思想、电路原理和型式、基本外型构造、主要零部件型号及生产厂家,功能部件的安装位置及方式是一样的;两者静变电源输出电能型式一样,输入容量要求也一样,因此二者在功能与性能上一样。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一审庭审质证本庭予以采信的埃依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询问德阳机电控制设备厂王×的证言、埃依公司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省科委鉴字[1997]第X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埃依公司[1996]年X号《关于下达航空用地面静变电源研究计划的决定》、《主要研究人员名单》、总参三部出具的检测合格证书及证明材料、四川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略)号科技项目查新报告、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电气工程某究所出具的鉴别结论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1998年11月5日,成都市工商局根据被上诉人成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举报信和该局调查的结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该局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的内容告知了蒋某,同时告知了其听证权。同月24日,市工商局应蒋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蒋某在成都市工商局调查取证期间和听证会上,均未能提供其通过反向工程某公知渠道获得WHJ电源生产技术的相关证据或其研制AEE电源的有效证据。同月25日,市工商局对蒋某作出了成工商检处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成都公司合法具有的WHJ电源生产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蒋某违反约定,擅自向埃依公司披露成都公司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一款(三)项指出的“违反约定或者违的权利人有关保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蒋某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一审庭审质证本庭予以采信的成都公司举报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成工商检处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WHJ电源的生产技术是成都公司几年来研究改进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性,从未对外公开过,给成都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县权利人成都公司以《员工守则》的形式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蒋某在成都公司任职期间,熟悉并掌握了成都公司WHJ电源的生产技术,且知道该公司《员工守则》中有关保守公司技术秘密的规定,但其在离开成都公司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埃依公司后,违反成都公司的保密要求,向埃依公司披露和使用成都公司WHJ电源的生产技术,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都市工商局认定WHJ电源生产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成都公司的商业秘密,认定蒋某的行为侵犯了成都公司的商业秘密,据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蒋某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万元的成工商检处字(1998)第X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该局的调查取证、组织听证和处罚程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程某的规定,程某合法。上诉人提出在埃依公司成立前已有多家企业采用了与成都公司相同的生产技术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航空地面静变电源属装配性产品,可通过直观观察或反向工程某究获得该产品的装配技术,但在市工商局调查处理期间和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其通过直观观察或反向工程某究获得WHJ电源生产技术的证据;上诉人认为成都公司的《员工守则》对该公司技术秘密的保护措施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没有特殊性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钱曦

代理审判员胡钉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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