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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0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吴某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8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据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于同年5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依据公诉机关的恢复审理建议,于同年5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因被害人吴某甲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同年5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于同年7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16时许,吴某甲与黄某乙人到桃源县X组王某屋前运竹子时,被告人吴某甲以是他订购的竹子为由与吴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之父与吴某甲扭打时,被告人吴某甲持木棒打了吴某甲头部1棒,致吴某甲轻伤。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线索来源、到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甲、黄某乙人的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丁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桃源县X村民吴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先后找同组村民王某订购了竹子。同年6月5日16时许,吴某甲与黄某乙人未与王某联系便直接到王某屋前运王某放在路边的竹子,被告人吴某甲以是他订购的竹子为由阻止装车,与吴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丁父母吴某甲、张某从山上砍竹子回来,吴某甲见状也与吴某甲争吵。张某扯劝时,吴某甲抽出张某身上的弯刀,吴某甲见状扭住吴某甲,2人撕扭到路边水田里,被告人吴某甲持木棒打了吴某甲头部1棒,吴某甲便倒在水田里。经鉴定,吴某丁伤情为轻伤,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向桃源县公安局凌津滩派出所投案。

2011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甲赔偿吴某甲人民币x元,其余损失由吴某甲自负。赔偿款已于当日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丁供述、被害人吴某丁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初,吴某甲、吴某甲分别找王某订购了竹子。同年6月5日,吴某甲未与王某联系便直接拖竹子时,与吴某甲、吴某甲发生争吵。吴某甲先抽出张某身上的弯刀,吴某甲与吴某甲撕扭到水田后,吴某甲持木棒打了吴某甲头部1棒;

2、证人谭某、黄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6月5日,吴某甲、买竹子的黄某乙人到王某屋前运竹子时,吴某甲不准运,黄某丙要走,吴某甲坚持要运。吴某丁父母来后,吴某甲之父也与吴某甲吵,吴某甲把扯劝的吴某甲之母身上的弯刀抽出来,吴某甲之父就扭住吴某甲,相互扭到水田里,吴某甲从旁边打了吴某甲头部1木棒;

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初,吴某甲找王某生订购了一批竹子,付了100元订金。第2日,吴某甲也找王某订购了竹子。2人都说近几天来拖竹子。同年6月5日案发时王某正在山上给吴某甲砍竹子,屋前的竹子是给吴某甲准备的,但王某事先没有告诉吴某甲、吴某甲屋前的竹子是谁的;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丁伤情为轻伤,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所需的医疗终结时间、评估的费用等情况;

5、线索来源、到案说明,询问被告人吴某丁笔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桃源县公安局凌津滩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6、调解笔录、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父吴某甲已与吴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龙志军

人民陪审员向丽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丙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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