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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

上诉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彭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胡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某建设公司承建湘潭虹达彩印有限公司扩建车间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彭某乙。2007年8月,彭某乙受彭某乙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泥工。2007年8月10日,当彭某乙与另外两名工人正在做粉刷工作时,由于工作用的脚手架全部垮塌,致使彭某乙和另外两名工人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某建设公司施工代表胡某之弟将彭某乙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某。彭某乙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30天。2007年9月8日,胡某夫以某建设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彭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彭某乙在2007年9月8日以前在医院的所有治某费用全部由施工单位承担;二、彭某乙在2007年9月8日前后的所有误某、治某、护理等费用由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x元,从此以后关于彭某乙的任何事情及任何费用不再找施工单位,全部由彭某乙自理。彭某乙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后,在2007年9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出院回家治某,但伤情无好转,彭某乙再次找某建设公司协商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未果。2009年5月14日,彭某乙之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彭某乙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建设公司对彭某乙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彭某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彭某乙构成八级伤残。彭某乙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200元(某建设公司已支付);2、护理费1727.17元[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09年平均收入)÷12个月÷30天×30天];3、误某x.18元[x元(2009年农业平均收入)÷12个月÷30天×641天(受伤之日起2009年5月13日止)];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5、交通费500元;6、法医鉴定费1849.80元;7、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512.50元/年×30%),合计x.15元(其中某建设公司已支付x元)。

原判认为:彭某乙雇请彭某乙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对彭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彭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擅自发包给无用人资质和建筑资质的彭某乙,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建筑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对彭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应与彭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某乙与某建设公司于2007年9月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因签订协议时某某尚未出院,彭某乙的伤情未经法医鉴定,且赔偿协议未对彭某乙的伤残补偿问题予以考虑,彭某乙依据该协议所获得的赔偿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该协议显失公平,彭某乙现请求依据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法院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答辩认为彭某乙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且超过了诉讼时某的意见,系法庭辩论终结后书面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定程序规定,且彭某乙伤情鉴定结论是在2009年5月14日作出,至此彭某乙才知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彭某乙赔偿彭某乙经济损失x.15元(含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并由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重新鉴定申请费1363元(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以上合计3663元,由彭某乙负担500元,彭某乙、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63元。

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彭某乙2007年8月10日受伤,2007年9月8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直至2009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彭某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某,而且彭某乙2007年9月8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包括了对彭某乙的所有损失的赔偿,不应反悔。综上,请求二某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乙的诉讼请求。

彭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某乙2007年9月8日与某建设公司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协议赔偿数额与彭某乙实际损失差距过大,而且协议内容中未对伤残等费用予以考虑。彭某乙直至2009年5月1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才得知自己构成伤残的事实,诉讼时某应从该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某。

彭某乙答辩称:对于彭某乙的起诉没有意见。

二某彭某乙提供湘潭县X村证明一份,证明彭某乙有父母需要抚养。

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彭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某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计算彭某乙误某时,按2009年农业平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但经核实,2009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彭某乙误某应为x.79元[x元(2009年农业平均人收入)÷12个月÷30天×641天(受伤之日起2009年5月13日止)],故彭某乙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应为x.76元(其中某建设公司已支付x元)。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某乙2007年9月8日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2、彭某乙2009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某。

本院认为:彭某乙2007年9月8日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未对彭某乙的伤残赔偿等事项进行过约定,彭某乙现在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原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故彭某乙以原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协议已支付的数额可从实际损失中扣除,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包括对彭某乙全部损失的赔偿,不能反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还上诉称彭某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某,经查,彭某乙是2009年5月1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才知道自己构成伤残的,故彭某乙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某应从此时某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某,某建设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在计算彭某乙误某时某准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彭某乙赔偿彭某乙经济损失x.76元(含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并由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重新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某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湘潭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彭某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某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某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某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某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某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某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某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某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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