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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欧某、汤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欧某。

申请执行人汤某。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刘某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10)岳执字第18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塘区法院认为,执行回转时,已执行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且尚为原申请执行人所拥有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原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亦应当返还。本案中刘某虽经拍卖程序取得X号门面,但该门面原属汤某的一种特定物,这个门面目前仍在刘某的名下并为刘某所控制,所以应当认定为特定物存在,应当返还X号门面给汤某。刘某从湖南某公司处取得的执行款x元也应退还,同时返还利息x.79元。

申请复议人刘某认为,一、岳塘区法院错误地将X号门面认定为执行标的物中的特定物。原执行中,执行标的是原被执行人欧某、原被执行人汤某、原被执行人某公司应当向自己支付债权x元,自己在岳塘区法院执行程序中获得的利益是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x元及利息。二、岳塘区法院将原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而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错误安排自己来承担。原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评某、拍卖佣金等费用,是原被执行人欧某、原被执行人汤某、原被执行人某公司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产生的,岳塘区法院裁定由自己来承担显然是错误的。三、岳塘区法院错误地将自己通过拍卖行为取得的财产与通过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混为一谈。自己取得华湘公寓X号、X号、X号门面是岳塘区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拍卖原被执行人财产取得,因该案拍卖程序合法,不能直接返还X号门面,只能返还自己实际取得的债权。请求本院撤销岳塘区法院作出的(2010)岳执字第188-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8月10日,岳塘区法院对刘某与欧某、汤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3)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1年4月29日签订的《商业门面购销合同》、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市中建五局院内综合楼靠西头一块空地建房一事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欧某共同返还原告刘某预付购房款项x元,支付利息

x.6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交款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原告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x元,以上四项合计x.60元;被告汤某与被告欧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欧某、汤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5)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二审判决判令:一、维持岳塘区法院(2003)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岳塘区法院(2003)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原审被告某公司和上诉人欧某共同返还被上诉人刘某预付的购房款人民币x元,支付利息人民币x元,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上诉人刘某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人民x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审被告某公司与上诉人欧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汤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x元(含一审财产保全费和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欧某和原审被告某公司共同负担x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3050元。该二审判决生效后,某公司、欧某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刘某向岳塘区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5月9日,岳塘区法院立案执行。2006年6月8日,岳塘区法院作出(2006)岳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汤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湘潭市房产交易中心的协助下,岳塘区法院裁定查封了汤某所有的位于华湘公寓的第X号门面。随后,岳塘区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位于湘潭市X区X路X号华湘公寓第11、第12、第X号门面进行价格评某,评某价格为x元。欧某、汤某对该评某价格不服,申请重新评某,2006年7月14日,岳塘区法院对欧某、汤某的申请予以书面驳回。2006年9月21日,岳塘区法院将上述三个门面委托湘潭万昌拍卖交易有限公司拍卖,2006年10月31日,刘某以x元的价格拍得上述三个门面,同日刘某与湘潭万昌拍卖交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上注明:经岳塘区法院认可,刘某冲抵执行款x元后,将差价款x元交付了湘潭万昌拍卖交易有限公司。欧某认为岳塘区法院拍卖华湘公寓第X号、第X号、第X号门面的行为及一系列执行措施违法,向本院提出了执行监督的申请,200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潭中执监字第X号驳回执行监督申请通知书,确认岳塘区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拍卖程序合法,驳回了欧某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欧某对本院的执行监督认定未提出申诉,也未向上级法院提出执行再监督。岳塘区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从原被执行人某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扣划执行款x元,至此,岳塘区法院执行本案的实际执行标的额为x元。

本院经审查又查明:欧某对本院作出的(2005)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06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6)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判令:一、维持本院(2005)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所购的两个门面(即华湘公寓第X号、第X号门面)仍归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欧某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再审申请人欧某负担。欧某仍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8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判令:一、撤销岳塘区法院(2003)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和(2006)潭中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刘某在华湘公寓购买的两个门面房屋归刘某所有;三、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所购华湘公寓两个门面房屋欠款x.20元;四、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反诉费2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刘某承担x元,某公司、欧某、汤某共同承担9210元。2010年6月12日,欧某、汤某、某公司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岳塘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回转的申请。2010年11月25日,岳塘区法院作出(2010)岳执字第188-X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的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刘某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位于湘潭市X区X路华湘公寓X号门面房给申请执行人汤某;二、被执行人刘某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返还人民币x元,孳息x.79元,共计x.79元。刘某不服,认为岳塘区法院执行回转的裁定违法,向岳塘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1年1月20日,岳塘区法院作出(2010)岳执字第188-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刘某对该院(2010)岳执字第188-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刘某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岳塘区X区法院一直未予答复。

本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在原执行程序中处置被执行人特定财产的,执行回转程序中特定财产仍然存在的,执行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的规定,并非无条件的返还。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案件的执行程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除执行程序本身存在违法的情况外,执行依据的撤销,并不意味着依照原执行依据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亦被一并撤销。目前,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第三人依拍卖程序取得的特定财产,不予返还特定财产,而只能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拍卖特定财产所取得的债权。对原申请执行人与竞买人身份竞合的案件,原申请执行人依拍卖程序取得的特定财产,能否直接裁定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特定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这类案件的执行回转问题亦有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只要原执行法院的拍卖特定物的程序合法,一般也不返还特定财产,而只能返还原申请执行人获得的债权及孳息。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已认定岳塘区法院拍卖被执行人汤某自有门面的程序合法,驳回了汤某丈夫欧某提出的执行监督申请,岳塘区法院无权在执行回转裁定中直接否认上级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认定。本案中,拍卖原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原申请执行人刘某买受是事实,这涉及到竞买人与原申请执行人身份竞合的问题,司法解释是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都可以参与拍卖的,刘某参与拍卖的身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刘某参与华湘公寓的第X号、第X号、第X号门面的拍卖是为了实现原执行依据所确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刘某的债权,不具有恶意占有的情形。本案中,刘某依据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名义是获得x元债权及利息,而非直接获得华湘公寓的第11、第12、第X号门面,在岳塘区法院拍卖门面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刘某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就已实际取得已拍卖房产的所有权,岳塘区法院裁定执行回转时不能因执行名义的撤销而裁定拍卖程序无效,只能裁定刘某返还因原执行名义实际取得的债权及利息。本案中,汤某作为被执行人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的当事人,不是原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即使原生效执行依据被撤销,岳塘区法院原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却仍然生效,直接执行回转第X号门面存在法律障碍。岳塘区法院如果认为该院执行程序中的拍卖程序违法,应当返还已被拍卖的门面,必须依执行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报告,在本院撤销确认该院拍卖程序合法的决定后才予裁定;欧某、汤某、某公司如果认为本院确认岳塘区法院拍卖门面的程序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可向本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再监督申请;如果汤某认为岳塘区法院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岳塘区法院提出申诉解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所述,在本院确认岳塘区法院拍卖门面的程序合法的决定未被撤销以前,在岳塘区法院未撤销追加汤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以前,岳塘区法院凭原执行依据的撤销而直接否认执行程序的合法性,裁定返还已拍卖的第X号门面是对法律依据的错误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岳执字第188-X号执行裁定及(2010)岳执字第188-X号执行裁定。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应对欧某、汤某、某公司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重新裁定。

三、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应对刘某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是否立案执行予以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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