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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潭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于200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王某未自动履行。200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强制拍卖了王某所有的位于岳塘区X街道金马果品食杂批发市场B栋X号房屋,偿还了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王某仍欠申请执行人x.5元未予清偿。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向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村X组房屋一套,面积391.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现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请求对上述被查封的房屋予以继续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村X组X号的房屋(面积391.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

二、续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克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某、冻结。查封、扣某、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某、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某、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某、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某、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某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某、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某、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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