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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原告之妻。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系原告张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张某乙之母。

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镇政府农经干事。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要求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提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分配土地决定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拒绝了原告的上述申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0年9月3日,原告张某甲与胡某某结婚并入赘胡某村组。2001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即本案原告。原告张某甲于2006年6月将户口迁至胡某村,原告张某乙于2007年6月29日报户于胡某村组,按照法律政策其二人均有本村村民某格,应分得土地。但村X村规民某为由,不给二原告划分承包地。2009年4月,胡某组取得了32亩机动地,村上用了10余亩,划分了个别人的承包地,剩余的承包给本村外的人。然二原告的问题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理会,2010年10月8日二原告以口头方式向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提出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分配土地决定的申请,镇长以口头方式告知二原告是否分地是村X镇政府无法管理,至今二原告的问题仍未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分配土地的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辩称:二原告确向被告以口头方式申请处理该事,但被告已以口头方式告知二原告村X组织,被告无法管理属于村组自治范围内的分地事项。现原告诉被告中张某甲人民某府行政不作为的说法不成立。理由如下:1、依据《村X组织法》有关规定,(1)村X镇政府的下级行政机关,镇政府不应对其采取直接的行政命令。(2)镇X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但这种指导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村委会可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接受及采纳。(3)村X镇政府进行工作,但以其自治性为前提。故镇X村委会直接下达分地的行政命令,原告将中张某甲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妥当。2、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是否给村X村民某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政府及胡某组征询民某,75%以上村民某同意给原告分地,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3、当初,二原告将户口迁至胡某组时,书写保证书不参与胡某组分地,现又提出分地要求与协议内容相悖。综上所述,原告的说法不成立。

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胡某组村民某论意见书。证明胡某组X%以上的村民某同意给二原告分地。2、胡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胡某某曾保证二原告不参加组上分地。依据:1、《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此项依据说明被告中张某甲X村委会下达命令。2、《中华人民某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此项依据说明要给村X村民某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某表同意。

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证据1,意见书产生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证据2,保证书是当时村上说只要不参与分地,才能报户口,胡某某为了给原告张某乙报户口而书写,且该份保证书并非二原告所书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彩侠致县长的一封信。2、胡某某致县长的一封信。3、胡某文致泾阳县人大及政府领导同志的一封信。证明组上不给二原告分地的事实,对此镇政府不处理,故将此事反映到县上。

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因其上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胡某某承认系其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保证书并非本案二原告所书写,不能反映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皆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胡某某致县长的一封信,系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书写,故胡某某即具有代理人与证人的双重身份,但因二原告均未到庭且依据《证据规则》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因此胡某某的身份应为代理人,且该份证据仅证明胡某某向县X村委会未向二原告分地这一情况,但不能证明村委会未向二原告分地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系泾阳县X村民。2010年10月8日二原告向镇X村民,依据法律政策具有本村村民某格,故享有承包经营本村X村委会却对二原告要求承包经营本村土地的要求予以拒绝。故请求被告泾阳县X镇人民某府做出分配土地的处理决定。被告对此问题以口头方式告知二原告村X组织,被告无法管理属于村组自治范围内的分地事项。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村民某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某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故管理本村X村民某员会自治范围内事项之一。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农村X镇人民某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但该法同时又赋予村民某员会发包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职权。而村民某员会发包本集体所有土地属于管理土地的行为,同时亦属于村民某员会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规定,“乡X镇的人民某府对村民某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某治范围内的事项。”故依法应由村X村民某治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管理的活动,不属于镇人民某府的职权范围。因此,发包依法属于村X镇人民某府的法定职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做出分配土地处理决定的请求,不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某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佘战军

审判员张某甲军

代理审判员范文婷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景花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某和国村X组织法》

第四条乡X镇的人民某府对村民某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某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X乡、民某、镇的人民某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X组织村民某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X村民某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某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某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某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某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某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X镇)人民某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农民某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某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X村X组织的农民某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某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X组织农民某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某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X村民某员会或者村X组发包。

《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某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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