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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某公司与某畜牧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某畜牧水产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申请执行人马某。

原申请执行人益阳某公司。

申请复议人某畜牧水产局(以下简称某畜牧局)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8)雨执异字第210-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1年6月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雨湖区法院认为,某畜牧局提出的中国农业银行湘乡市支行转让债权的行为该局并不知晓,且未在任何某权转让确认书上签字,所以原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是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的债权的理由不成立,因该院(2007)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已判令某畜牧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某畜牧局提出的该院拟拍卖房产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房产使用的土地未依法转变为国有出让土地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拍卖的问题;以及该院拟拍卖的房产是安置云门商场100多名在职、退休职工生活唯一资产和收入来源,强行拍卖会引起群体性事件的问题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该院拟拍卖房产所使用的土地虽属国有划拨土地,但买受人可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且该院拟拍卖的房产只是云门商场14扇卷闸门门面的2扇,并不影响云门商场其他12扇卷闸门门面的产权归属,更不影响异议人对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的安置。

申请复议人某畜牧局称,雨湖区人民法院拟拍卖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能拍卖。云门商场的房产实际属于该局所属的云门商场管理和使用,企业职工对该处房产进行了维修,花费了一笔维修费用,该房产是稳定企业职工的唯一资产和收入来源,强制拍卖势必引起企业职工的不满,引发群众事件。再则,益阳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马某的行为,因马某未向雨湖区法院提供支付对价的证据及已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其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执异字第210-X号执行裁定,(2008)雨执字第210-X号执行裁定及(2008)雨执字第210-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月17日,雨湖区法院对益阳某公司与某畜牧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7)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畜牧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8年5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8)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某畜牧局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益阳某公司向雨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19日,雨湖区法院立案执行。2009年4月17日,马某与益阳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益阳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马某,随后,双方向雨湖区法院提出了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报告。2009年10月19日,雨湖区法院作出(2008)雨执字第210-X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益阳某公司变更为马某。2010年3月8日,雨湖区法院对拟拍卖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作出(2008)雨执字第210-X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某畜牧局所有的坐落于湘乡市X路X号,权证为x,x建筑面积为1631.46平方米及889.15平方米的两处房产。某畜牧局认为雨湖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雨湖区法院作出的(2008)雨执字第210-X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畜牧局座落于湘乡市X路X号面积为2520.6平方米的房产,已严重超出了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雨湖区法院裁定驳回某畜牧局的异议是不妥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雨执异字第210-X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湘潭市X乡市畜牧水产局提出的异议予以重新答复。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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