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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湘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曾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于2011年8月9日向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梦真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30.39平方米,产权证号码: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略))。因被执行人曾某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和《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评估并拍卖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梦真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30.39平方米,产权证号码: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财产被查封、扣某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某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某、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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