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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广州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50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大地出版社副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晓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业务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陈某某诉广州出版社、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华图书公司)侵犯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元红、张真,被告广州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娟、余某某,被告新华图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出版社签订了《东方教父宋耀如》一书的出版合同。该书正式出版时更名为《民国岳父---宋氏三姊妹之父查理·宋传奇》(简称《民国岳父》)。原告是该书唯一的作者和著作权人。2000年12月,被告广州出版社发给原告的《民国岳父》出版样书,在该样书中增加了王军的署名。原告立即向被告广州出版社询问此事。2001年5月23日,原告收到该书责任编辑余某某的致歉信。2001年6月1日、2002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新华图书公司的北京图书大厦两次购得《民国岳父》一书,该书与被告广州出版社寄给原告的样书一模一样,署名为陈某某、王军。另外,原告至今尚未收到被告广州出版社应支付的稿酬(略)元。原告在北京购得2002年3月5日的《广州日报》,在该报的第20版刊有《民国岳父》一书的连载,载明为32期。被告广州出版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授权第三方使用《民国岳父》一书。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民国岳父》一书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2、被告广州出版社在不少于5家全国性报刊或杂志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支付版税(略)元和逾期利息1980元;5、判令被告广州出版社给付原告转载费1762.5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1、出版合同;2、《民国岳父》一书的封面、封底、插页;3、购书发票及小票;4、余某某的致歉信;5、2002年3月5日的《广州日报》的复印件。

被告广州出版社辩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合同是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合同,此后,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1998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正式履行的合同。原告要求的对署名进行更正,并向其赔礼道歉等,被告已经向各图书订货商发出“敬告读者”的信函并向原告道歉。关于报纸连载问题。这一行为是在双方合同有效期限内进行的,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已于2002年7月5日通过邮局汇给了原告稿酬(略)元,纳税1344元,共计(略)元。报纸连载的稿酬《广州日报》已做了付费通知,但到目前为止尚未支取,按照约定双方各得50%。被告由于工作疏忽,造成对原告署名权的侵害,但被告并不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造成的,并且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影响和损失。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了17份证据:1、出版合同;2、出货统计;3、退货统计;4、为“千村书库”捐书及捐书证明;5、出版《民国岳父》一书的增值税发票;6、付稿酬缴税发票及汇款收据;7、送货单;8、书面设计费;9、《民国岳父》一书的付印凭证;10、原告收到预付稿酬的收条;11、余某某代原告领取《广州日报》连载稿酬的稿费支款单;12、《广州日报》连载复印件;13、广州出版社的书面致歉函;14和15及17为说明材料;16、余某某致原告的致歉信。

被告新华图书公司辩称:《民国岳父》一书是我公司从广州出版社购进的,进书渠道合法,尽到了销售商的注意义务。另外,我公司不了解该图书的署名纠纷的情况,不存在侵犯原告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东方教父宋耀如》与《民国岳父》为同一作品。在出版时,书名定为《民国岳父》。

就《民国岳父》一书的出版,原、被告分别提供了出版合同。原告提供了双方于1998年2月11日签订的出版合同。被告提供了原告于1998年2月11日签字、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签字的出版合同。经对两份合同内容进行比较,在第8条、第15条、第21条及被告签字日期4处存在不同,其余某分两个合同文本的内容相同。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第15条、第21条及被告签字日期3处予以认可,也承认合同上的签字,但对该文本第8条中关于付款时间的条款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合同第8条规定:“……上述报酬于见到样书后30天内付清。”被告提供合同第8条规定:“……上述报酬于见到样书后叁拾天内先行支付一半,余某在一九九九年度付清”,其中“先行支付一半,余某在一九九九年度付清”为手写体,并盖有“广州出版社校对章”。

双方认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著作权人陈某某与(乙方)广州出版社于1998年11月2日签订了《民国岳父》一书的出版合同。乙方按实际定价X8%(版税率)X印数向甲方支付报酬。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外使用下列权利:(1)摘编;(2)转载;…。乙方将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的抄件寄给甲方,并向甲方支付从第三方处所得报酬的50%。合同有效期为四年。

1998年2月11日,陈某某收到《民国岳父》一书的预付稿酬2500元。2000年12月,原告收到《民国岳父》出版样书,封面署名为陈某某王军著。

原告分别于2001年6月1日和2002年5月15日两次在新华图书公司购买《民国岳父》一书。该书署名为“陈某某王军著”,印数6000册,定价25元。

200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出《民国岳父》一书的使用报酬款(略)元((略)元中扣除个人所得税1344元、汇费606元后为(略)元)。原告承认如数收到上述汇款。

广州日报自2002年2月2日至2002年3月20日转载了《民国岳父》一书的文稿。该社分别两次向广州出版社支付费用。第一次向余某某支付稿酬705元,扣除税金21.15元,实际支付683.85元。第二次由余某某转陈某某转载稿酬费2820元,扣除税金282.80元,实际支付2537.20元。两笔转载稿酬共计3221.05元。原告未收到上述约定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出版合同、《民国岳父》一书、购书发票及小票、广州日报2002年3月日转载《民国岳父》的报纸复印件、预付款收条、汇款单、转载稿酬单、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两个合同文本的效力问题;二、关于《民国岳父》一书增加他人署名的方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三、关于《民国岳父》一书稿酬和转载报酬的支付;四、关于新华图书公司的责任。

关于两个合同文本的效力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版合同文本的内容,除因付款方式条款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予以认可,亦承认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签订的日期属其倒签。因此,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除付款方式条款外,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出版合同,除付款方式条款外的约定,已由被告提供的出版合同所变更,且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二、关于《民国岳父》一书增加他人署名的方式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只有作者享有,作者的署名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广州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的作品上,增加“王军”的署名,该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关于署名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但没有提供其受到损失的相应证据。对此,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被告的获利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三、关于《民国岳父》一书稿酬和转载报酬的支付

关于《民国岳父》一书稿酬支付时间,鉴于原被告提供的合同有所不同,难以辨别,在此情况下应从著作权人的利益考虑,认定付款时间,即被告应于见到样书后30天内付清。由于广州出版社向原告支付稿酬的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逾期支付稿酬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根据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的出版日期为2000年11月,因没有表明具体到日,故以该月30日计算。后延30日为2000年12月30日,故计息日期从2000年12月31日起。

被告广州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转载原告《民国岳父》一书,根据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转载报酬的50%。原告请求支付转载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但原告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对该项请求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新华图书公司的责任问题

在诉讼中,新华图书公司称其销售的《民国岳父》一书,系从本案被告广州出版社处购进,进书渠道合法。对此被告广州出版社当庭亦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新华图书公司销售的《民国岳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新华图书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负有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署名为“陈某某王军著”的《民国岳父》一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陈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出版社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报酬利息。计息从2000年12月31日至2002年7月4日止;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出版社向原告支付《民国岳父》一书的转载稿酬一千六百一十元五角三分;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署名为“陈某某王军著”的《国民岳父》一书的销售;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广州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人民陪审员白剑锋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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