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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被告人聂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害人黄某某在龙××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5%。2011年4月7日,龙××找到黄某某要其归还借款,黄某某请求延期一个月归还,龙××要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了还款期限,龙××因找不到黄某某,遂要求李某甲负责讨回借款。李某甲从朋友邱建胜处得知黄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的消息之后,便要被告人聂某乙帮忙去找黄某某,聂某乙又通过电话要被告人聂某丙、李某丁一起去帮忙,聂某丙、李某丁均表示同意。2011年4月26日7时许,李某甲、聂某丙、李某丁在娄底市X区政府大院门口租乘了一辆轿车前往贵阳市,聂某乙因临时有事而留在娄底。李某甲等人在怀化市接邱建胜上车一同赶到贵阳,于同日19时许经邱建胜联系后与黄某某见面。晚饭后,李某甲要黄某某一起回娄底,黄某某不肯并准备打电话,李某甲将黄某某手机扣押并要其上了车。在李某甲的要求和聂某丙、李某丁的打骂之下,黄某某被迫坐在轿车的后备箱内。车行至怀化市,邱建胜下车。4月27日10时许到达娄底后,李某甲、聂某丙、李某丁带着黄某某来到聂某乙位于娄底火车站六福大酒店的X号房间,李某甲要黄某某还钱,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对着黄某某拳打脚踢,聂某乙还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了黄某某的肩膀。11时许,黄某某拨打龙××电话,龙××来到酒店与黄某某商谈还钱一事并在房间内吃了午饭,随后,龙××离开房间。16时许,聂某丙陪着黄某某、龙××前往涟源市交通局,讨要黄某某在该局的工程款,未果。19时许,聂某丙带着黄某某回到六福大酒店,与李某甲、李某丁、聂某乙一起继续看守黄某某。直至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民警赶到才将黄某某予以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的亲友赔偿给被害人黄某某医药费2000元,黄某某出具报告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为追讨债务,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7小时,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丁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认罪,并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被告人聂某丙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聂某乙管制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聂某丙、李某丁拘某三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聂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聂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丁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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