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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男,39岁。

被告吴某某,女,35岁。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性格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家无理取闹,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现有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龙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3、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婚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

5会同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以证明2010年3月9日,该村支两委干部和原告等人到被告居住的地方接被告回家时,遭到被告的辱骂,调解未果。

6、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3年7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

7、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1)原、被告婚后感不好,双方经常吵闹;(2)原告于2004年左右开始外出务工,2009年12月才回家,期间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3)被告带着小孩独自在会同搭棚居住有三、四年。

8、证人梁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1)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爱骂人,双方经常吵闹;(2)原告于2004年开始外出务工,2009年12月才回家;(3)被告于2006年带着小孩在会同搭棚居住至今。

9、证人曾某(系会同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当庭证言,以证明:(1)被告婚后经常骂原告及原告母亲;(2)被告带着女儿在会同独自搭棚生活已有四、五年之久;(3)2010年3月份,该村干部及原告等人到找被告,准备接被告及其女儿回家,遭到被告辱骂。

被告在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2、3、4、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5、7、8、X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4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琳,现名龙某。2003年7月28日,原、被告在会同县X镇法律服务所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不愿去民政局领离婚证而未果。原告自2004年外出怀化市务工,因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外遇而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原告于2006年独自外出广东省务工,不久被告带着女儿也到会同县城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有四年多。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闹,长期分居,至今分居已有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小孩龙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龙某(龙某琳)由被告吴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龙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吴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女儿龙某抚养费200元,限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直至女儿龙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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