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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邓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3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与肖赛雄(已判决)在娄星广场与周亚文及被害人梁××发生口角。2008年6月29日16时许,邓某与肖赛雄等人在娄星区X路广铁宾馆大厅与梁××、邵×及万某等人相遇,因在娄星广场发生口角一事双方再次争吵,并引发双方互殴。邓某与肖赛雄见梁××打电话喊人,即各自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梁××腹部、肩背部捅伤,邵×在上来劝阻时亦被邓某刺伤左背部。经鉴定,被害人梁××的伤情构成重伤,邵×的损伤为轻微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与他人一起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梁××的重伤是否由邓某所致的事实不清,应当认定邓某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邓某系初犯,没有前科;3、受害人梁××有重大过错;4、邓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邓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与肖赛雄(已判决)在娄星广场玩耍时遇到周亚文和被害人梁××等人,周亚文责备肖赛雄不接其的电话,即使接了也不是肖赛雄本人接的电话。邓某认为周亚文欺负肖赛雄,便与其发生争吵。梁××帮周亚文指责邓某,肖赛雄见对方势众,便将邓某劝走。事后,肖赛雄与梁××还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并约定打架。之后,虽经双方的朋友的劝解,但肖赛雄、邓某与梁××双方互相不服气。2008年6月29日16时许,肖赛雄与邓某等人在到娄星区X路的广铁宾馆去开房时在该宾馆大厅再次遇到梁××与邵×、万某等人。邓某与肖赛雄上前找梁××就双方在娄星广场发生口角一事质问梁××,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万某上前劝解,邓某便先动手打了万某,万某还手,引发双方互殴。这时,大厅里人的均往外跑,邓某与肖赛雄见梁××在宾馆大门口处打电话,两人即追上去各自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梁××腹部、肩背部捅伤。邵×上来劝阻时,邓某亦将其左背部刺了一刀,随后便与肖赛雄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的伤情构成重伤,邵×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出具的(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梁××的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

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出具的(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邵×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梁××的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

4、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邓某、肖赛雄在娄星广场发生口角,后于案发当天其被对方持刀捅伤的事实;

5、被害人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在娄底广铁宾馆门口其被邓某持刀捅伤背部,梁××被被告人邓某及肖赛雄持刀捅伤腹部等处的事实;

6、证人万某、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梁××及邵×在广铁宾馆被邓某及肖赛雄用匕首捅伤的事实;

7、辩认笔录,证明邵×、万某、彭××、梁××分别辩认出邓某、肖赛雄系持匕首捅伤梁××的人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肖赛雄辨认出邓某系与其一同作案的同案人员的事实;

9、现场方位图,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的方位情况;

10、娄底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梁××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1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邓某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梁××的重伤是否由被告人邓某所致的事实不清,邓某应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虽不能证明造成被害人梁××重伤的腹部损伤到底是被告人邓某所为还是肖赛雄所为,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伙同肖赛雄共同持刀非法伤害同一侵害对象梁××的身体,造成了梁××重伤的后果,其与同案人均应对这一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其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还辩称,本案被害人梁××存在重大过错。经查,案发之前,被告人邓某、肖赛雄与被害人梁××因琐事有口角之争,虽经朋友劝解,但相互均不服气。在案发之日,当邓某等人与梁××再次偶遇时,邓某再次与梁××发生争执,并先动手对前来劝架的万某殴打,并伙同肖赛雄追到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梁××刺成重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梁××在案件的起因上虽有一定的原因,但在整个事态的发展过程中,系由被告人邓某挑起事端,并持凶器将对方人员刺伤。被害人梁××的行为并非重大过错,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慧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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