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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与张某某集资纠纷案

时间:1999-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成经终字第4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成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宣,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幢X单元X楼X号。

委托代理人施杰,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建三支行因与裤上诉人张某某集资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经人介绍,得知市建三支行搞内部集资,期限一年,后通过熟人或亲自交给市建三支行出纳科一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款。张某某1996年10月15日交集资款8万元,并得有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王青的私章的现金交款单,载明年息20%,1996年12月13日交集资款3万元,得有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的现金交款单,载明年息20%;1997年1月7日交集资款49万元,得有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智勇私章的现金交款单,载明年息18%;1997年3月8日交集资款1万元,得有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签名的现金交款单,未载明利率。上述款项共计61万元。1998年初,张某某持该4张现金交款单取款时,市建三支行以该款系工作人员罗子二的集资诈骗收取为由,未兑付给张某某。张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建三支行支付集资款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集资款已被罗子二以集资诈骗方法占有、使用,罗子二已被法院认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原审认为,罗子二作为市建三支行的职员,擅自使用加盖有市建三支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子二承担。但罗子二现在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某某款项61万元。嗣后,市建三支行有权向罗子二追偿。故市建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建三支行之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子二诈骗行为,故张某某要求市建三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市建三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某某61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市建三支行上诉称,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明,但原判忽视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的重大过错,错误地认定罗子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有两个构成要件,首先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错;其次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存在。理由是,张某某为追求20%的高额集资利息,明知银行无权从事集资活动而参与非法集资,有重大过错且非善意;罗子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犯集资诈骗罪,个人的犯罪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使用现金收讫章并无明显过错。故市建三支行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年初,张某某持四张分别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工作人员私章的集资款现金收款单,总金额61万元,要求市建三支行支取本息。这四张现金收款单分别是:1996年10月15日现金交款单,金额8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王青的私章;1996年12月13日3万元,年息20%,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1997年1月7日49万元,年息18%,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智勇私章;1997年3月8日1万元,未载明利率,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签名。张某某称上述款项是亲自或通过熟人交给罗子二,由于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现金收款单又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他有理由认为是市建三支行从事的集资活动,要求市建三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市建三支行则以该款系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诈骗收取为由,拒未兑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已被罗子二占有、使用。罗子二已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张某某持有的四张现金交款单,罗子二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罗子二以市建三支行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某某明知或应该知道市建三支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子二诈骗得逞。因此,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张某某认为罗子二代表市建三支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市建三支行所述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伟

代理审判员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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