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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粟某甲与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某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粟某乙,男。

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医院院长。

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的原告粟某甲与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年3月31日,原告粟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部分证据遗漏,未能收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五粟某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00,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粟某甲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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