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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X街海棠世家x单元xx楼。

原告屈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和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日、7月27日和2010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三次合计共借款x元,三次借款时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叶某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借款后曾于2009年11月和2011年7月分别归还了原告借款x元和x元,而且原告向被告之子叶某权借款2000元,向被告之妻晏帮群借款x元未归还,同时原告曾经以被告名义收取了被告在周玉清处的债权4000元、廖立行处的债权5000元、唐章建处的债权1000元,被告要求扣减原告在被告之子和其妻处的借款共计x元和被告以原告名义收取的三笔债权x元,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小名叶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7月2日、7月27日和2010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三次共借款x元,其中2009年7月27日出具借条的借款人签名为“叶某”,其余两张借条的借款人签名为叶某,被告叶某对三张借条均无异议。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并且原告以被告名义收取了被告在周玉清处的债权4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之子叶某权借款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从本案被告借款中予以抵扣2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三份、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其久拖未付酿成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庭审查实,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为x元,原告亦变更了该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曾于2010年7月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的辩解理由,被告虽申请了证人彭某伦、杨某国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彭某伦、杨某国在庭审中所作的2010年7月被告叶某已偿还原告屈某借款x元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证言的证明力远远小于书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抵扣原告以被告名义收取了被告在廖立行处的债权5000元和唐章建处的债权1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抵扣原告在被告之妻晏帮群处的借款x元,因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与晏帮群之间不存在债权的转移,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屈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733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017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份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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