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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曾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娄底市X村X组住宅的附近山上捡到一把火药枪,遂拿回家中藏匿。2011年5月13日凌晨,曾某某因怀疑妻子胡某与他人有婚外情,而与胡某发生争执,便拿出此枪在家中吵闹,曾某某的父亲曾某×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曾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使用。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曾某×、周××的证言、枪支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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