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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曾宪本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于1993春确立恋爱关系,1996春同居生活,因我当时年龄小,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生一男孩,取名李X,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为了逃避痛苦的婚姻,我于2007年冬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婚生子李X归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只知道原告叫王某,生于1973年8月12日,我们已构成事实婚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原籍本系陕西省,后随其母亲黄XX到西峡县X镇花园关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7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李X(又名李X,已满16周岁,现在西峡县水泵厂工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07年冬离家出走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对此,原告认为,我们的婚姻系无效婚姻,因为我是X年X月X日出生,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的1996年8月12日方满20周岁,但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系无效婚姻,可以主张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西坪派出所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户籍证明注明:户主姓名黄XX,女儿,王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户口本注明:王XX,女,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籍贯:澄城县,出生日期:1976年8月12日,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注明:2006年5月28日因结婚由陕西省澄城县X镇二矿迁入。

被告李某某认为:我们于1993年7月28日同居时,原告王某已满20周岁,我们已构成实事婚姻,并提供了重阳派出所王某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注明:户主李XX,妻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户口本注明:王某,女,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峡县。籍贯:河南省西峡县,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注明:无迁移。

针对原告提供的西坪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被告称不清楚,并称原告的原籍户口在陕西省商南县东岗,1994年冬或1995年春迁到西峡县X镇水峡河十四组。

对被告提供的重阳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原告称,系被告李某某托人伪造,不属实。

对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西坪派出所和重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称原告原籍在陕西省不同的是,原告称原籍在陕西省澄城县,被告称原告原籍在陕西省商南县。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明确注明原告原籍系2006年5月28日由陕西省澄城县X镇二矿迁入河南省西峡县X镇X村三组X号;而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则系2004年12月11日在重阳派出所登记,出生地和籍贯均系河南省西峡县,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注明:无迁移。因此,被告提供的王某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户口、户籍,而原告提供的户籍和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系从陕西省随其母改嫁到西坪镇花园关后迁入,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7月28日同居时,因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不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王某某于1996年8月12日符合结婚条件后,双方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不够成事实婚姻,原告有权主张与被告李某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权。但由于儿子李X已年满十六周岁,并有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因此应视为成年人,儿子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主张儿子李某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正伟

二○一○年五月四日

(兼)书记员曾宪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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