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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己,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某甲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丁是张某甲寨村X村民,于1997年10月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村里的土地5.54亩,未发放承包证书。2003年8月27日至2004年9月18日张某甲寨村X村民代表大会,并于2004年9月18日,修正通过了“关于我村调地人口的规定”。2004年10月份,张某甲寨村X村进行调地。当时调走王某丁承包的土地3.65亩,将其中村北地的1亩发包给了第三人王某戊,堤湾地0.7亩发包给了第三人王某庚,0.9亩发包给了第三人王某己,堤下路有1.05亩发包给了第三人王某丁。调地时王某丁的三个女儿均已出嫁,张某甲寨村X村里的规定,未给其三个女儿分配土地。为此王某丁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土地。需调整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和县X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王某丁是张某甲寨村村民,于1997年10月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村里5.54亩土地,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此后,有关部门亦未给其补发承包证书。2004年10月,张某甲寨村X村调地人口的规定”,将王某丁的3.65亩土地收回,调整给了第三人王某戊1亩、王某庚0.7亩、王某己0.9亩、王某丁1.05亩。张某甲寨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调地的规定,但未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法规定,侵害了王某丁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丁要求张某甲寨村委会退回调整的土地;赔偿2005年、2006年、2007年麦季的经济损失,(按新乡县统计局评产数据,每亩每年赔偿1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收回、调整给第三人王某戊1亩、王某庚0.7亩、王某己0.9亩、王某丁1.05亩的耕地共3.65亩返还给原告王某丁,并按每年每亩1500元,赔偿其三年的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甲寨村委会上诉称:1、2004年10月份调地时,关堤乡X组从头到尾全程参与指导,并同意批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有误。2、一审法院依据新乡县统计局评产数据判决赔偿数额错误,未考虑案涉土地与新乡县土地地理位置的差别。3、本案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4、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10月份调地起算,上诉人应在2006年10月底之前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甲寨村委会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某丁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调整土地应当报“乡X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诉人未出具证据证明已经过上述机关批准,故调地违法。2、答辩人主张某甲年1500元/亩是合理的,新乡县统计局评产数据就是针对张某甲寨乡土地的,最高的是每年2120元/亩,且张某甲寨村X村的土地租金是每年1600元/亩。3、上诉人上诉称“1997年10月份承包中取得承包经营权而归于消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62条,应当“继续有效”,不应“归于消灭”。4、答辩人不是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早在1997年就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3月1日土地承包法生效后,继续有效,2004年张某甲寨村委会违法调地被迫收回。5、答辩人是2006年10月27日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而立案,此前已经提出立案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如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王某丁自1997年取得承包地至2004年尚在土地承包期内,张某甲寨村委会在未完全履行上述程序的情况下对王某丁的土地进行调整,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实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上述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某丁主张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系2005年麦季以后的三年损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7年2月,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关关堤乡耕地相应产值的证明,鉴于关堤乡X乡县地理位置相近,且2006年之前与新乡县曾经有行政隶属关系,参照新乡X乡耕地混合亩产值证明确定张某甲寨村的相应产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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