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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与被上诉人孔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红艳,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以来,孔某长期挂靠二建公司,以二建公司的名义陆续承包了农机监理所、技术学院单身宿舍楼、锅某、市监狱1#住宅楼、技术学院24#楼、70#住宅楼等多项工程。2009年年底,孔某与二建公司进行对账,对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孔某工程款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了孔某超支工程款x.05元,应返还x元,超支额x.05元,孔某不用归还。后孔某按该结算明细的约定于2009年12月12日还二建公司x元。2009年年底孔某核对账目时发现有两张某国建设银行分别为编号VIV(略)、日期为1997年10月7日、金额为x元现金支票存根上以及编号为VIV(略)、出票日期为1997年5月26日、金额为x元现金支票存根上的姓名“孔某连”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张某模仿其本人所签,该x元款项也并非由本人取走,而是被张某取走。张某在庭审辩称及陈述中,认可该两张某金支票上的签名“孔某连”是自己所签,并取走了该x元,又称该款是其为孔某筹集的技术学院工程的工程押金,因孔某未及时归还,张某自己将该款取走。庭后张某否认了1997年5月26日的现金支票(编号为VIV(略))存根上“孔某连”的签名是张某所写。

另查明:孔某与张某共同申请对编号为VIV(略)、日期为1997年5月26日、金额为x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孔某连”签字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豫公专鉴[2010]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存根上的签名笔迹“孔某连”是张某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为孔某设立专用工程结算帐号,孔某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一些工程,二建公司对孔某工程结算的款项负有管理职责,并应当对孔某承接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张某身为二建公司财务科长冒用孔某名义,实际取走并占有了孔某应得的工程款x元,应当退还,张某辩称该款是其为孔某筹集的技术学院工程的工程押金,因张某未举出相应证据对该情况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在工程款结算中,由于二建公司管理不善,致使涉案的x元被其工作人员张某取走,因此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建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孔某要求利息应从其主张某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孔某x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二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二建公司、张某承担。

张某上诉称:1、2010年6月30日二建公司出纳员孟亚平的证明应予采信,该证明反映了案涉x元的来龙去脉。2、二建公司与孔某的工程款已结清。案涉x元是工程押金,并非工程款,该款是由张某交给二建公司的,之后再由张某收回是理所当然的。三、张某没有冒用孔某的名义取款,相关支票上写的“孔某连还款”、“保金孔某连”标明了款项用途及相关工程责任某。四、二建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孔某无权要求张某支付工程款,张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孔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孔某与二建公司账目已全部结清,双方没有任某纠纷。张某与孔某之间的纠纷与二建公司无关,张某借款给孔某不属职务行为,二建公司对孔某承包的工程仅有指导协助的义务,工程专用帐户上的资金也只有孔某本人有支配权,因此,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孔某与二建公司帐目已结算清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孔某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孔某对张某的上诉辩称:孟亚平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证明内容也是含糊不清。孟亚平出具证明后曾找到答辩人,声称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建公司与答辩人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清,涉案支票存根上的签名是张某冒用答辩人的名义签的,答辩人并未实际得款。张某称其帮助答辩人筹集14万元的工程押金,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孔某对二建公司的上诉辩称:二建公司称工程专用帐户上的资金在其留够10%后,只有孔某本人有支配权,但事实证明案涉的两笔款不是答辩人支取的,因此二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张某对二建公司的上诉辩称:答辩人同意关于孔某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意见。二建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公司才是付款的责任某体。

二建公司对张某的上诉发表意见称:1、二建公司对孔某如何筹集工程押金毫不知情。孔某使用帐户均是与财务人员具体操作,当时张某的身份就是财务科长。二建公司对孔某如何支配帐户资金也不知情,所以此事与公司无关。2、张某称其不应成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孔某使用二建公司帐号对外结算,则其以二建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二建公司对孔某工程结算的款项亦负有管理职责。孟亚平系二建公司职员,与张某系同事关系,且其本人未出庭作证。张某主张某某曾委托其向他人筹借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押金,并为其出具有借据,此后亦曾多次付息,且其取走案涉x元款项也是经过孔某允许的,但就其主张某能提供相应的书面手续予以印证,仅凭孟亚平的书面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立。二建公司虽在孟亚平出具的书面证言上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二建公司又称该公司对孔某如何筹集工程押金,如何支配帐户上的资金均不知情,与该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张某关于人民法院应采信孟亚平所出具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换言之,案涉x元款项已经查实确存于二建公司账户且应由孔某支配,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得到孔某的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被张某领取。故原审法院判令张某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另孔某与二建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并向二建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二建公司亦负有保障孔某存于该公司账户上的工程价款等资金结算安全的义务,原审法院以二建公司管理不善致使案涉x元款项被其财务人员张某擅自领取为由判令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无不妥。综上所述,张某及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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