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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39岁。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当上门郎到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事也完全由父母操办。且双方的人生观、世界观差别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玩懒散,对家庭漠不关心。特别是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为租门店的事发生争议,被告骑摩托车时故意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为此,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导致双方隔阂逐渐加深,被告从此回到自己家分居至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2000)会民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2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廖春燕、蒋小艳、龙某花、龙某梅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3、会同县粟明发骨伤诊所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3日原告被被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X号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证人蒋小艳、龙某花、龙某梅的陈述与被告的书面答辩以及与X号证据相互结合,能证明2008年10月3日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故该几份证据予以认定,而廖春燕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是通过了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才举办婚礼的,婚后能够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和睦,并生育一女;二、被告自结婚入赘原告家后自觉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帮岳父母操持家里的各项事务,肩负耕种责任田的重任,尽到了做儿子的义务,做女婿的重任;三、被告也非常怜爱自己的女儿,不是原告诉称的“从不关心女儿的成长”;四、原告诉称“故意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致伤”并不是故意,而是事故,当时双方为租门店发生争吵,在骑摩托车返回途中,为避让车辆紧急刹车造成摩托车偏离重心,使原告从后座摔下擦伤;五、被告是今年农历9月份之后才离家外出学开车,到现在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不是原告诉称的“从此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2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上半年,原告开始在会同县城务工。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为在会同县城做生意租门店发生争议,在回家途中原告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摔下,致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将其摔伤,对被告产生意见,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7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5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双方并没有产生大的矛盾。原告仅因在与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中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而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至今分居只有几个月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应着眼于今后的幸福生活,兼顾家庭长远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多予沟通,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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