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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订婚,1982年由父母包办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点小事就生气,生育第一个孩子不足40天就夭折了,因原告从小没有某亲,是父亲养大不容易,为了不让父亲挂心,与被告迁就着过日子,又先后生下二女一男,长女朱XX(X年X月X日生)、次女朱XX-1(X年X月X日生)长子朱XX-2(X年X月X日生)。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也带来了一定经济负担。原告含辛茹苦操持家务,而被告不把原告放在心上,挣的钱不交给原告,2003年春节后,生了一场气,开始分居,原、被告相互不往来,不通音讯,生病生活互不相知。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为解除痛苦,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被告朱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某一组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的身份;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的三个子女朱XX、朱XX-2、朱XX-1的证明各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长期分居,没有某好可能;第三组李XX、黄XX、张XX、王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彻底破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相关机关颁发的证件,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某证据;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长期不往来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某证据。原告的第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和已确认的有某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某证据。

据以上有某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订婚,1982年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常生气。生育第一个孩子不足40天夭折,后又生下二女一男,长女朱XX(X年X月X日生)、次女朱XX-1(X年X月X日生)长子朱XX-3(X年X月X日生)。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相互不往来,不通音讯至今。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于1982年即结婚,虽没办理结婚登记,但依我国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从2006年至今已有5年之久,且没见和好可能,故可以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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