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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樊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樊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底,南马某甲村土地被开发,因土地附属物补偿款问题,马某甲与樊某之间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该款被樊某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提供的新乡X区X乡X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南马某甲居委会)的证明与樊某提供的该居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且马某甲在领取该款时被拒绝,马某甲不能证明其为讼争补偿款的合法领取人,故对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上诉称:马某甲所提交的南马某甲居委会的证明是村两委对双方争议的补偿款进行处理的真实反映,其客观性不可否认。樊某提交的该居委会证明中不涉及对争议补偿款的处理,只是村委会对樊某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樊某辩称:樊某分得1.99亩耕地,土地补偿款为每亩x元,马某甲已领取7000多元,剩余x多元由樊某领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甲在二审提交下列证据:1、新乡X区X乡X区居委会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马某甲与樊某青苗赔偿款纠纷一案,南马某甲居民委员会对马某甲与樊某两家出具的两份补偿款处理证据,内容并不矛盾,村两委对该笔补偿款的处理意见还是坚持每家各得50%,……。”2、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08年、2009年、2010年)及活期储蓄存折,证明从2007年开始实行种粮补贴,通知书与存折配套发放,对马某甲种粮直补面积包括马某甲分的地与耕种樊某的地。樊某认为上述证据1系马某甲青之子威胁村干部出具的,不同意该声明中的处理意见;证据2是马某甲家分得5口人的地,樊某分得1口人的地,国家发放的种粮补贴都在一个存折上补给了马某甲。

本院二审查明:樊某与樊某金(马某甲之丈夫)系弟兄关系,均为新乡X区X乡X区居委会居民。樊某于1985年分得南马某甲村耕地1.99亩,因其在外工作,该耕地由其兄樊某金一家耕种。2004年底,该村耕地被征,南马某甲居委会决定对土地上的青苗、树木等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涉案1.99亩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共x元,因樊某与马某甲对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该款暂由南马某甲居委会保管,后樊某从南马某甲居委会取走存折并于2006年7月6日支取该补偿款本、息合计x.39元。樊某在二审调查时称涉案1.99亩耕地由其与马某甲共同耕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涉案x元为被征收的耕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而非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樊某提供的南马某甲居委会2004年12月30日付款通知也可证明该款的性质,故其应归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南马某甲居委会在数份证明中陈述的事实,涉案耕地的承包人为樊某,但被征收前由樊某金(马某甲)实际耕种,故马某甲要求分配该补偿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使按照樊某所称“该耕地由其与马某甲共同耕种”,马某甲主张分配该补偿费用的二分之一即7341.69元的理由亦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樊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马某甲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734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樊某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马某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樊某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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