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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肖某甲、王某、肖某戊贩某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2010年8月19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某罪,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王某、肖某戊犯贩某毒某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乙、李某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李某丁、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屹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8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分四次在娄底城区贩某海洛因共计110.9322克,被告人王某、肖某戊共同贩某海洛因20.3034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王某、肖某戊的行为均构成贩某毒某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肖某戊均系主犯,且王某、肖某戊贩某毒某系犯罪中止,同时肖某戊还有立功表现。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以上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戊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其于2010年7月只贩某了一次毒某1克给肖某戊,并非指控的贩某了两次,且对指控的贩某数量110.9322克提出异议。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贩某毒某数量为110.9322克的证据不足;2、肖某甲贩某毒某的次数只有三次;3、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87.6288克毒某系肖某甲主动供述并带领公安机去现场查获,且该查获的毒某系肖某甲用于自已吸食,不能认定为贩某毒某的数量;4、肖某甲所贩某的毒某中掺有其他药品,毒某较低,且其贩某的对象特定,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利微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5、肖某甲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查获毒某,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肖某戊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王某没有直接参与买卖毒某,只是介绍人,不能认定为主犯;2、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某戊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辩称:1、肖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某甲应认定为重大立功;2、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3、肖某戊应认定为从犯;4、肖某戊系吸毒某员,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8日下午,吸毒某员廖××找到被告人王某欲购买20个货的毒某,王某即打电某给被告人肖某戊问其能否搞到。肖某戊随即电某联系被告人肖某甲,并谈好20个货的价钱是2300元。之后,肖某戊与王某商量将20个货以3000元的价钱卖给廖××,以便从中牟利,王某表示同意。因为没有现金,肖某戊用所骑的摩托车和行驶证、驾驶证作抵押,在娄底大市场内从肖某甲处购买了二大包海洛因。肖某戊拿到毒某后,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便让王某来到娄底长青西街X路宾馆处商量放弃与廖××的交易毒某,二人正在商量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肖某戊身上查获海洛因20.3034克;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一绰号“X”在火车站一旅店内将毒某共同吸食;

3、2010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处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戊海洛因1克,得毒某150元;

4、2010年8月8日左右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处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戊海洛因1克,得毒某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公安民警从肖某甲在娄底金谷市场附近的租住处查获海洛因87.6288克。

综上,被告人肖某甲共计贩某海洛因110.9322克;被告人肖某戊、王某共同贩某海洛因20.3034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他联系被告人王某欲购买毒某海洛因20克,随后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柳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肖某甲共同租住在娄底海鸥宾馆对面一住房内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358、X号《毒某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戊处缴获的可疑淡黄色粉状物品净重87.6288克及20.303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等成分的事实;

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禁字尿检[2010]第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廖××系吸毒某员的事实;

6、毒某收缴专用收据、没收物资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戊用于贩某的毒某海洛因87.6288克、20.3034克分别予以收缴的事实;

7、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肖某戊、肖某甲、王某用于犯罪的毒某、毒某、手机、电某等收缴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戊、王某辨认出廖××系在其处购买毒某的人员的事实;

9、提取笔录三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肖某甲身上及其所租住的住房内搜缴出毒某、电某、毒某、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银行卡、从被告人肖某戊的裤子口袋里搜缴出毒某、手机、从王某的身上搜出手机的事实;

10、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某甲处缴获的毒某、毒某、电某、行驶证、驾驶证、手机、火车票、摩托车等物品的款式;从被告人肖某戊处收缴的毒某式样,从被告人王某处收缴的手机的式样;

1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戊、王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同时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肖某戊提供的线索及在其带领下,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王某、肖某戊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3、被告人肖某甲、王某、肖某戊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王某、肖某戊违反国家毒某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某海洛因,其中被告人肖某甲多次贩某数量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王某、肖某戊贩某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某毒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肖某戊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被告人王某、肖某戊在贩某毒某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肖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有立功表现。根据以上情节,本院依法对王某、肖某甲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肖某甲、王某、肖某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肖某甲在2010年7月份只贩某了一次1克海洛因给肖某戊。经查,被告人肖某甲于2010年7月分两次共计贩某海洛因2克给肖某戊的事实,有被告人肖某戊的供述佐证,同时被告人肖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2010年7月份贩某毒某海洛因两次给肖某戊的事实多次供认不讳,两人在供述中对于贩某毒某的时间、地某、数量、毒某的支付等细节均能相互映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住所地某缴出毒某,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是自首。本案被告人肖某甲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肖某甲所贩某的毒某和公安机关在其处查获的毒某均系掺假的毒某,应按纯度折算犯罪数量。本院认为,对于毒某犯罪中查获的毒某应计算为贩某数量,且本案并非判处死刑的贩某案件,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毒某中大量掺假,对于查获的毒某的不以纯度折算,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甲处缴获的毒某87.6288克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戊及王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肖某戊与王某在共同贩某毒某的犯罪过程中,均系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经查,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吸毒某员廖××欲购买毒某20克的信息后,与被告人肖某戊商议,以3000元从价格从被告人肖某甲处购进毒某,再以2300元的价格贩某给廖××,以从中牟利。随后,由肖某戊从肖某甲处购进了二大包海洛因。后肖某甲与王某因害怕而决定中止犯罪,正在商量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肖某甲共同商议贩某毒某并从中牟利,并由肖某甲经手从肖某甲处购进毒某。王某、肖某甲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戊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肖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肖某戊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所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并非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故被告人肖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肖某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而非重大立功。被告人肖某戊的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戊、王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肖某戊、王某贩某毒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免除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戊、王某经商议决定贩某毒某给吸毒某员,且为贩某积极购进毒某的数量已达十克以上,严重妨害管理秩序,危害社会治安,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肖某戊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上述财产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慧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某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某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某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未经处理的,毒某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某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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