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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徐某于2010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2009年12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喝酒打牌。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原告将与前夫所生一四岁的女儿带到被告家,被告看到原告的女儿就烦,经常喝多酒吓唬女儿,致使原告的女儿不敢在被告家生活。2010年农历4月底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常打电话辱骂原告的家人。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十条被、DVD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提答辩意见。

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许XX、李XX、史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均为再婚,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且经常生气吵架,为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事实以及原告婚前10条棉被子,DVD一台存放在被告家中的事实。

被告刘某没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关于原、被告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及婚前财产的陈述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4月底双方分居。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10条棉被、DVD一台。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双方争吵导致分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既不到庭,也不发表任何意见,可以判定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而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徐某的婚前财产包括10条棉被和DVD一台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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