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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39岁。

被告李某,女,42岁。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龙元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1995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儿。由于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很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的矛盾很快突现出来,加上双方无固定收入,经常打架吵闹,夫妻感情逐渐消失。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大吵一场后,被告不告而别。2009年2月2日,原告向会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无任何好的转变,双方连续分居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攀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2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小孩康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2、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20日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原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康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打架吵闹。2009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9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女儿康某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至今未回原告家,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康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某长,康某由原告康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康某由原告康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李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康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女儿康某抚养费200元,直至康某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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