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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

负责人王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以下简称东方快餐厅)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邓某于1994年1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邓某向上诉人交纳500元押金。2010年3月4日,被上诉人邓某在家因高压锅爆炸烧伤眼睛后,就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同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邓某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表示同意,并退还了500元押金给被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邓某向衡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邓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与被上诉人邓某劳动关系解除。

二、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支付被上诉人邓某款项x元,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

三、上诉人邓某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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