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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5岁。

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9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签收。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自原告彭某某饲料门市购买饲料,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由被告打一欠款条2900元,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900元及利息600元。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应诉权。

本院根据原告彭某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彭某某在清丰县X镇北环经营饲料。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在原告彭某某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了价值2900元的饲料。当时被告没有付现金,但给原告打一欠款条,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仟玖佰元(2900)元,2008年元月X号,焕改”。后被告未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将价值2900元饲料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并转移了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价款29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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