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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常德市某管理局、常德市某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常德市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常德市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中心主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执行人常德市某管理局、常德市某服务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某、划拔被执行人常德市某管理局、常德市某服务中心银行存款(略)元或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某)、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某、扣某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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