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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冯某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X村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冯某1之姐。

委托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X村X栋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冯某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财保湘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冯某1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尹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9日18时40分许,原告冯某1骑电动自行车沿湖南省湘潭市X路由海关某口往地税局路口方向行驶,到海关某交站路段从右往左驶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冯某2驾驶湘x轿车沿芙蓉中路由海关某口往地税局路口方向直行,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决定,被告冯某2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0年6月17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83元。原告的损伤诊断为颅骨损伤,左枕部硬模外血肿,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颞颅断分离,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嗅神经损伤,双侧神经性耳聋,双侧外耳道炎、鼻炎。2010年7月30日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某1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继续休息60天,门诊治疗大约费用1500元。原告冯某1受伤前系湘潭城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销售员,按同行业标准日平均工资收入为68.66元。住院期间被告冯某2支付医疗费x.83元,原告垫付8500元。原告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外,误工费、护某、门诊医疗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抚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18元,要求被告冯某2和财保湘潭分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冯某2的湘x轿车于2009年6月10日向财保湘潭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则险(不计责免赔)。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冯某2驾驶机动车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主动避让,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并下车推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损失30%的责任。被告财保湘潭分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冯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83元(医保外药费x.87元)、伤残赔偿费x.68元(x.2元×20年×30%)、护某5940元[(30天×60元/天•人×2人)+(39天×60元/天•人×1人)]、误工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7552.6元(110天×68.66元/天)、交通费276元(69天×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69天×12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2年×9946元/年)÷2×32%]、司法鉴定费1167.5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61元。被告财保湘潭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自结婚以后一直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工作。被告冯某2称出事车辆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按保险条款的有关某定,医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冯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x元,商业三责险中承担x.37元,合计支付x.34元,余额x.24元由被告冯某2赔偿9471.96元(被告冯某2已支付医疗费x.83元),原告冯某1自己负担x.28元。以上款项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4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财险湘潭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认定上诉人保险责任x.08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冯某1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09—2010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为7305.6元。综上,请求对上诉人保险责任核减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某1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冯某1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生活和工作,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请求二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某庭审中,被上诉人冯某1提供一份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冯某1和小孩一直居住在湘潭市。

被上诉人财保湘潭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需要支付小孩每月的抚养费只有300元。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冯某1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冯某2驾驶机动车行驶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主动避让,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冯某1驾驶电机自行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行人横道并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财保湘潭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冯某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查,被上诉人冯某1虽然系农业人口,但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冯某1一直在城里打工、居住,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某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O年十二某二某二某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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