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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欧某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该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欧某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欧某因头痛加重伴精神障碍至三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精神异常查因;2、高血压2级,低危。入院医患谈话时,该院要求其父欧某立堂严密观察精神情绪变化,严防伤害他人及自杀。同日及5月l3日,其父分别向该院表示:要求出院和转院,后果自负。同年5月l5日12时10分许,欧某在陪人陪伴下上厕所,但陪人未进厕所,欧某击破厕所玻璃从X楼跳下。后经该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93天,用去住院费用x.83元,全部由该院支付。后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6日鉴定,结论为:欧某系外伤致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按照相关规定,已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择期行左股骨折内固定拆除,需二期治疗费4500元左右。另欧某于2009年1月8日与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止。欧某因受伤要求赔偿项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自愿于2011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欧某x元(不含已支付的住院费用x.83元),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就本纠纷再相互主张其它任何权利;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欧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欧某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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