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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78-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皮XX,男,该局复议诉讼理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长XX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X镇X路X号X栋X号,现被强制隔离戒毒于湖南省白泥湖强制隔离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县长XX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系原审原告李XX之父。

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皮XX、周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长公(直)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XX以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措施,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原则以及将给其新婚家庭和所属企业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由,向本院提出停止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强戒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XX提出的停止执行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长公(直)强戒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行的理由基本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此,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没有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李XX自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起诉,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从今以后与吸毒人员划清界线,远离毒品,永不吸毒,做一个守法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在诉讼期间通过法制教育,已深刻认识到吸毒的危害性和违法性,自动申请撤回其对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撤回起诉,原审判决已无法律意义,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撤回对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起诉;

二、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各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贺志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者不准诉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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