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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严某、被告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奇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与被告严某、被告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邬美玉、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光宇、被告娄底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义、罗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05年11月,被告娄底市X区交通工程项目时设立“万晏公路项目部”。2006年1月10日,该项目部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殷某借了10万元给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严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改项目部公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还清,但事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严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殷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借据》。证明娄2006年1月10日,被告娄底市政公司万晏线项目部向原告殷某借款10万元,用于冷水江市X路支付工程材料款,被告严某在《借据》上签字,据加盖了娄底市政公司所设立的万晏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2证、《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19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维持了原审由被告严某承担支付欠款、由被告娄底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判决。

被告严某辩称,对于向原告殷某借款,由于未约定利息,故不能计算利息,对于本金10万元,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于该借款予以认定。

被告严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娄底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娄底市政公司从未成立万晏线公路项目部和万晏公路项目部,同时也未刻制任何项目部的公章,原告殷某起诉被告娄底市政公司所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殷某从未向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催讨过债务。由于被告严某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严某私自刻了4枚公章,是被告严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娄底市政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殷某借给被告严某的本金是5万元,而不是10万元,借款是在2006年9月,而不是2006年1月10日,借款上的公章是后来补盖的。

2证、《冷水江万民桥至晏家公路(KO+OOO-K8+OOO)段公路路基、混凝土路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简称《承包协议书》)、《委托授权书》。《承包协议书》证明2005年12月2日,被告娄底市政公司(甲方)与湖南省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甲方成立工程项目经理部,名称为“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万晏公路项目经理部”,周某民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严某担任项目常务副经理,协议约定了“违规使用项目部公章”的责任。湖南省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由被告严某担任冷水江矿区X区交通治理项目的项目经理,并授权委托严某为该项目的代理人。该《承包协议书》,由被告严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故本案应由力达公司承担责任。

3证、《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及娄底市公安局经警支队均证明,被告严某所刻公章,未经治安大队及经警支队审批、刻制和备案。

4证、《娄底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08年7月29日,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对严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严某因涉嫌犯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5证、《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欠条》。证明本院在审理廖志斌与严某、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严某涉嫌犯罪,而对该案中止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严某对原告殷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同时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对原告殷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不予认定,由于该证中所盖的公章是被告严某擅自刻制,不能证明原告殷某与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也不能以此要求被告娄底市政公司为被告严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2证予以认定。

原告殷某对被告娄底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被告严某所出具的借据为准。即便公章是被告严某私刻的,都不影响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对债务的清偿。对于借款的时间,由于被告严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据是后来补打的。由于被告严某一直用公章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娄底市政公司一直知晓,却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2证,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被告严某虽是力达公司的委托人,但力达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对3证予以认定。对4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对5证予以认定,该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08年9月1日,中止审理的原因主要是下落不明,故该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严某对被告娄底市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关于公章是否私刻的问题不清楚,假若私刻公章,那么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对于该公章用于工程结算并没有表示异议,证明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对于被告严某出具给原告殷某的借条,公章是否为后来补盖,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被告严某是被告娄底市政公司万晏公路项目部的副总经理,其所借款项系职务行为。对2证予以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严某与被告娄底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以长沙市力达公司的名义所签订,但被告娄底市政公司承揽到万晏公路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力达公司,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称由力达公司来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3证,关于公章是否私刻的问题不清楚,假若私刻公章,那么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对于该公章用于工程结算没有表示异议,证明被告娄底市政公司对该公章是予以认可的。对4证予以认定,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严某涉嫌刑事犯罪。对5证予以认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5年12月2日,被告娄底市政公司与湖南省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冷水江市万民桥至晏家公路(KO+OOO-K8+OOO)段公路路基、混凝土路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由被告娄底市政公司成立“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万晏公路项目经理部”,被告严某是该项目经理部的常务副经理,协议书中约定了“项目部公章”的使用问题,被告严某代表湖南省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时,湖南省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将该工程由被告严某负责。由于项目部公章丢失,被告严某刻了“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万晏公路项目部”、“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万晏公路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万晏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进行工程施工、结算及借款,被告娄底市政公司未提出异议。2006年1月10日,被告严某经手向原告殷某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借条加盖了“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万晏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在负责冷水江万晏公路(KO+OOO-K8+OOO)段公路路基、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殷某借款,并加盖了“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万晏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被告严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万晏线项目部借款,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被告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担。而被告严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殷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从原告殷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对于被告娄底市政公司要求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娄底市政公司认为,应由湖南省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该借款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给原告殷某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某要求被告严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某及被告娄底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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