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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安化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江兴,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安化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为安化县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工,合同期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某被派遣到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厂工作。2009年10月18日王某同本单位职工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先后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09年11月30日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2010年7月27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0年9月7日,王某按月缴费基数在安化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7元。在王某住院及疗伤期间,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已发放王某停工留薪期待遇8968元。后因补偿问题协商不成,王某遂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

本案在二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安化县劳务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王某因工伤造成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不包含已支付部分)。由被上诉人湖南安化渣滓溪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付则王某可按x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均不得就本案纠纷再相互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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