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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1976年10月19出生。因犯抢劫罪,2002年1月14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与肖三平(另案处理)各出资1000元购买海洛因,再一起进行贩某,海洛因由李某保管,毒资交由肖三平保管。2010年9月23日至29日,由李某经手在娄底城区共先后贩某海洛因5次,重量共计19克(含查获的12克),得毒资148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某。被告人李某系累犯,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诉请依法判处其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与肖三平(另案处理)各出资1000元购进海洛因,再一起进行贩某,海洛因由李某保管,毒资交由肖三平保管。2010年9月23日至29日,由李某经手在娄底城区共先后贩某海洛因5次,重量共计19克(含查获的12克),得毒资14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3日左右,吸毒人员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在涟钢二食堂门口以200元的价钱卖给严某约1克海洛因。

2、2010年9月26日19时,吸毒人员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在涟钢二食堂门口以180元的价钱卖给易某约1克海洛因。

3、2010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肖三平租住处以1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半小包海洛因。

4、2010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涟钢青云宾馆以6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李××约3克海洛因。

5、2010年9月29日11时许,吸毒人员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后李某在涟钢二食堂附近以400元的价钱卖给严某约2克海洛因,交易某毕后,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缴获14小包可疑物品,重约12克。经鉴定,被缴获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肖三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肖三平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共同贩某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严某、易某、刘某、李××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了海洛因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了疑是海洛因物品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易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即是贩某毒品给其吸食的贩某嫌疑人的事实;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涟源市人民法院(2001)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

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获减刑后于2006年4月25日被释放的事实;

11、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多次非法出售海洛因,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的毒品虽然依法应当计入其贩某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其本人亦吸食毒品的因素,酌情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某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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