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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娄底市真诚化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真诚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诉被告娄底市真诚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真诚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谢青峰、周某、被告娄底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在被告娄底真诚公司工作,每月平均2590元工资。2009年6月24日中午12时50分,原告在被告工作场地上卷钢板时,钢筒倒下致原告左足背部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工作的事实及相关人员证言、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此次受伤属工伤,但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证、《调查笔录》。李某、朱某清证明,原告朱某在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朱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

3证、《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朱某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590元。

4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支付了770元的鉴定费用。

5证、《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朱某的伤情,所用医药费x.02元,住院229天,原告朱某支付了8184.72元医药费。

6证、《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朱某受伤后,用去交通费2165元,伙食费300元。

7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09年12月29日,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娄底真诚公司辩称,原告朱某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原告朱某与颜某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朱某的治疗费用不完全是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还治疗了三种疾病,因此所花医药费应由原告朱某承担大部分,其他由颜某甲承担,原告朱某在合伙中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娄底真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证、《调查笔录》。李某证明,与朱某清、朱某在颜某甲的女婿处做事,接了颜某甲的卷钢板业务,在上班休息时,到颜某甲处做事,朱某受了伤。

3证、《证明》。证人颜某乙证明,颜某甲找其去卷钢板,每吨150元,颜某甲收100元,另50元做工资,由于正在颜某甲华处做事,便拒绝了,颜某甲便找朱某去做。

4证、《收条》。证明加工钢板20吨,每吨150元,合计3000元,用于原告朱某的治疗费用。

5证、《职工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娄底市X区金属构件厂证明,原告朱某是该厂职工,2009年6月24日到该厂工作。

6证、《疾病诊断书》。证明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于2009年9月1日对原告朱某的伤情出具了《疾病诊断书》,其病情还包括乙型肝炎。

7证、《住院费用表》、《用药说明书》《证明》。证明原告朱某的用药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

8证、《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涟钢医院的住院病人预缴费存根》。证明被告娄底真诚公司支付了x.2元的医药费及在涟钢医院预缴了9600元治疗费。

9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朱某在涟钢医院的治疗情况。

10证、《娄底卫校附属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娄底真诚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治疗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娄底真诚公司对原告朱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予以认定。对2证,李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朱某为颜某甲做事,不是为被告公司做事,朱某清调查笔录所言“颜某甲说那边快没事做了,到他女婿处有事做”是真实的,其他不属实。对3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朱某是在被告处做事受伤,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4证予以认定。对5证予以认定,但医疗费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对6证,2009年8月1日10时,娄底到长沙的客运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时原告朱某正在附二医院住院治疗,亦有娄底到长沙、长沙到娄底的客运发票时间是在长沙出院之后,不能认定,出租车票、空白发票及没有起止时间的差

旅费发票不能认定,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7证予以认定。

原告朱某对被告娄底真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在娄底市X路X号,原告朱某是否在该场地受伤,可以说,原告受伤的场地是封闭式的,大门外有一个很大的招牌“娄底市真城化肥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化肥,但有其他加工设备在被告的厂区内。对2证,原告认为,李某的证言不真实,由于李某租用了被告公司的机械加工设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与我方提交的李某的调查笔录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3证,与本案无关。对4证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5证,系被告单方证据,即便原告朱某到金属构件厂上班,亦是颜某甲的安排,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6-10证予以认定,如医药费中有治疗肝病的费用可以剔除。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5证,认定原告垫付了8384.82元医药费,由于原告在治疗期间,有治疗肝病的费用,故认定原告朱某的治伤医药费是5000元,对原告所提交的6证,认定交通费1800元,伙食费300元。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8月到2009年6月15日,原告朱某在被告娄底真诚公司工作。2009年6月16日,原告朱某到娄底市X区金属构件厂从事涟钢煤气罐管道施工。被告娄底真诚公司有20吨钢板需卷筒,颜某甲便雇请原告朱某、李某、朱某清帮助加工。2009年6月24日中午,原告朱某、李某、朱某清利用休息时间从事卷钢筒的工作,12时50分,原告朱某受伤。原告朱某受伤后,被告娄底真诚公司支付了x.2元的医疗费用,原告朱某亦垫付了8384.82元,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原告朱某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住院至2009年12月28日出院、又于2010年2月4日住院至2010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29天。原告朱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向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2月29日,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朱某的伤情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左足交腿皮瓣修复术后感染、左足远端截术后应予以认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朱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柒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拾肆个月(包括后期左足整形时间)。(3)、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之前医药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万元以内使用(包括后期整形费用及取内固定费用)。(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朱某的损失有:医药费x.2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68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48元,伤残补偿金x元,伙食费300元,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x元,交通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770元,合计x.2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系娄底市X区金属构件厂职工,原告朱某与李某、朱某清受被告的雇佣,利用休息时间在被告处从事钢板卷筒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娄底真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是受颜某甲的雇请,而不是被告公司的雇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被告娄底真诚公司的场地工作,所使用的是公司的设备,而颜某甲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应自已承担一半损失,本院认为,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朱某并非被告娄底真诚公司的职工,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娄底市真诚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x.2元(含被告已支付的x.2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娄底市真诚化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某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颜某甲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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