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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

时间:1998-10-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绵刑二终字第49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大专文化,原系绵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财务科副科长,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监事会成员,住(略)。因本案,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三日被收审,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取保候审,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绵阳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一案,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作出(1998)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江一同将其三十万元人民币带到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用于归还李某华(李某江之父)的贷款。在交款检验中被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三十万元人民币系伪造的国家货币,被告人张某某知情后仍向城北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将假币全部要回,并同李某江将三十万元伪造的国家货币连夜送往成都交与张金云和李某华等人,致使数十万元伪造的国家货币再次流入社会,至今尚未追回,造成严重后果。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财产五千二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受领导指派去成都,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五月中旬,绵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属“交通贸易商店”承包人李某华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并由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所担保,从绵阳市城北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李某华借给张金云四十二万元人民币并与其合伙做虫草生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中旬,张金云、张以伦、李某林、李某江(李某华之子)到广东深圳市作麝香、熊胆生意失败,张金云等人瞒着李某江从深圳市田爱平处用麝香换回假币三十五万元,带回成都还给李某华。李某华收钱后即让李某江带钱回绵阳还贷款。李某江到绵阳后叫上张某某同其一起到城北城市信用社归还贷款。在交款过程中城北城市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全系假钞,张某某、李某江立即要回假钞,将三十万元假钞连夜运回成都同李某华一起找张金云质问。张金云收回了全部假钞,后通过张以伦全部卖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绵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报案;2.有城北城市信用社出纳常宏、董建明、苏碧蓉的证言;3.有证人李××、张××、张××、李×等人的证词;4.被告人张某某对运输假币的全过程亦有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虽然上诉人张某某出于对法律的无知而触犯刑法,但不足以减轻对其的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华

代理审判员奉英

代理审判员陈剑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何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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