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坪某村X组不服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县X村X组

负责人罗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某某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某县法制办工作者。

第三人某某县X村X组。

负责人毛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

负责人罗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县X村X组。

负责人朱某,该村X组长。

第三人某某县X村X组。

负责人赵某,该村X组长。

第三人某某县X村X组

负责人毛某,该村X组长。

第三人某某县X村X组。

负责人周某甲,该村X组长。

原告某某县X村X组不服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坪某村村X村X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罗某、委托代理人颜才知,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第三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对原告某某县X村X组及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坪某村村X村X组作出东政林处(2010)第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一)争议地茶场对门山(又叫大公众岭)面积约49亩,其四至为:东以去某某路基为界;南以坪某1、2、5队当岭倒水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水库公路为界。(二)争议地火水边石灰凹山面积约33亩,其四至为:东以去某某路基为界;南以火水边山脚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茶场当岭倒水为界;解放前,争议地茶场对门山(又叫大公众岭)属赵某祖山。土改时,因赵某属双园人,该争议地就改给了当地的坪某大队罗某等农户。“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坪某大队哪一组,属坪某大队的公山。争议地火水边石灰凹山,解放前属毛某祖山。70年代,当时的双园公社为“消灭荒山,建造万亩茶场”,就把白洲、坪某、坪某三个大队的部分山林(含上述争议地)收归公社种茶叶树,统一归双园公社茶场经营管理。八十年代末,撤区X乡,双园公社并入某某镇X镇把当时双园茶场所占山林归还给白洲、坪某、坪某三个村各自经营管理。

另查明:九十年代,坪某村X村民在该两处争议地上种植松树等,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1989年4月15日,某某镇政府穰仁武、周某乙等人组织白洲、坪某、坪某三个村开会,就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如何分配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有书面记载:火水边石灰凹山(约33亩)的山权归坪某村X组所有;茶场对门山(约49亩)的山权归坪某村X村X组享有6亩的山权)。八十年代,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该两处争议地都登记在编号为x号《国家、集某、单位山林权所有证》上,所有权人为双园公社茶场。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火水石灰凹山,原属毛某祖山,89年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已对该争议地进行了确认,因此该争议地的山权属坪某村X组所有,应予维护。争议地茶场对门山(又叫大公众岭)原属赵某祖山,解放后土改给坐落地现坪某村的罗某等农户,“四固定”时未明确固定到组,因此,该争议地山权可归坪某村集某所有。1989年4月15日,某某镇政府处理双园茶场山林面积权属时,把茶场对门山(又叫大公众岭)划给坪某村X组六亩,也应予确定。虽然该两处争议地在八十年代林业生产责任制时,都登记在所有权人为双园公社茶场的x号《国家、集某、单位山林权所有证》上,但因某某镇政府没提供该两处争议地的权属来源,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两处争议地被国家征收,并且,该两处争议地原种植的茶叶树已基本砍伐,现有的林木是坪某村X村民种植,并经营管理。根据“谁造谁有”的林业政策,该两处争议地上的林权只能是坪某村X组所有,x号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应不予认定。为此,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和《湖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争议地火水边石灰凹山的山权属坪某村X组所有,争议地茶场对门山(又叫大公众岭)的山权属坪某村委会集某所有,其中有六亩的山权归坪某村X组所有。

(二)争议地火水边石灰凹山和茶场对门山(又叫大公众岭)的林权属坪某村X组所有。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第衡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某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东正政林处字(2010)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某某县X组诉称,大公众岭(又叫茶场对门山、莲花山,以下称大公众岭)解放前由原告组民祖先购买,土改时改给了原告,后一直由原告所有。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办双园公社茶场,该山被双园公社征用作茶场用地,茶场解散,该山又归原告。现某某县X区征收了大公众岭,某某镇X村委会强行占有该山的征地补偿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山林权确权,但被告偏听偏信,不尊重事实和法律,胡乱地将该山的所有权确定给某某镇X村委会,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某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林处(2010)第X号处理决定,并判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裁决。

被告辩某,1、被告作同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地茶场对门山约49亩。解放前,茶场对门山属于赵某祖山,土改时,因赵某属双园人,此山就改给了当地的坪某大队罗某等农户。“四固定”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固定给坪某大队哪一组,属坪某大队的公山。70年代,当时的双园公社为“消灭荒山,建造万亩茶场”,把白洲、坪某、坪某三个大队的部分山林(包括茶场对门山)收归公社种茶叶树,统一归双园茶场经营管理。八十年代末,撤区X乡,双园公社并入某某镇X镇把当时双园茶山所占山林归还给白洲、坪某、坪某三个村各自经营。1989年4月15日,某某镇政府就双园茶场山林权属问题进行处理,将茶场对门山的山权划归坪某村X村X组享有6亩的山权,并且有书面记载为证。由此可见,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以事实为依据的,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受理被答辩某及第三人的确权申请,答辩某是对该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适格主体。在受理确权申请后,答辩某审阅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实地调查,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遵行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作出东政林处(2010)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适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东政林处(2010)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答辩某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述称,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应复议前置,第三人某某县X组未申请复议,已失诉权。

第三人某某县X村X组述称,争议地属坪某村所有,土改时就分给我们坪某村了。

第三人坪某村X村X组未作书面陈述。

被告在答辩某内向本院提出了答辩某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坪某村X组的确权申请;(二)1982年原双园公社茶场的《国家、集某、单位山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茶场对门山49亩属集某所有的事实;(三)1989年4月15日的《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以证明茶场对门山43亩,其中6亩归坪某村X组所有的事实。(四)1991年5月25日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以证明X号茶园为坪某所有的事实。(五)证明材料,以证实茶场对门山归坪某村所有的事实。(六)《某某镇政府、白州、坪某、坪某村委联合公告》与《双园茶场承包合同书》,以证明茶园属集某所有的事实。(七)《退耕还林分户建档卡》以证明争议地属坪某村集某所有。(八)调查笔录,以证明茶场对门山属坪某村集某所有的事实和被告依法作出了调查。(九)调处情况汇报,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调处的事实。(十)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证人周某忙、周某嵘、赵某平、朱某生、穰仁武、朱某华、毛某徕、周某乙。以证实争议地属原告所有;(二)《双原乡X组基本情况》,以证实争议地归原告所有;(三)土地详查拐点,以证实本案争议地属原告所有;(四)《双园乡X组基本情况》,以证实本案争议地权属原告所有。

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一)双园茶场林权证,以证实争议地林权原属双园茶场;(二)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以证实争议地山权权属清楚;(三)坪某坪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认定书,以证实坪某坪某界线清楚;(四)坪某村集某所有土地所有证,以证实争议地大公众岭属坪某村所有;(五)坪某坪某征地协议书,以证实原告认可县法制办确权。

第三人某某县X村第一、二、四、五、七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对证据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1、2、3、4、6、9、10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提供的书面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为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所有,不作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所作的陈述,争议地解放前为X组的地主所有,土改后被划为X组。上述证方属传闻证据,又没有提供土改时的土地所有权证作为补证以证实,解放前属X组地主所有的事实,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书面证据11、13中的内容未明确涉及争议地,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土地详查拐点,只能证明村X村之间的界线拐点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地为X组所有。综上被告及第三人某某县X村委会的书证的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原告的证人证言,达到优势证明标准。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地叫火水边石灰凹山和茶场对门山(又称大公众岭),火水边石灰凹东以去某某路基为界,南以火水边山脚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茶场当岭倒水为界,面积约33亩;茶场对门山东以某某路基为界,南以坪某1、2、5队当岭倒水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水库公路为界,面积约49亩。土改时因赵某属双园人,争议的茶对门山改给了当地的坪某大队罗某等农户,但没有文某依据,“四固定”时,没有固定给坪某大队哪一组,属坪某大队的公山。争议的火水边石灰凹,70年代,当时的双园公社为消灭荒山,建造万亩茶场,把原白洲、坪某和坪某三个大队的部分山林收归公社种茶叶树,统一归双园公社茶场经营管理,并为双园茶场颁发了《国家、集某、单位山林权属所有证》,80年代末,撤区X乡,双园公社并入某某镇X镇把当时双园茶场所占山林归还给白洲、坪某和坪某三个村各自经营管理。

另查明,1989年4月15日,某某镇X组织白洲、坪某和坪某三个村就双园茶场山林权属进行了处理,并形成《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书面文某依据。“火水边石灰凹山约33亩的山权归坪某村X组所有;茶场对门山约49亩的山权归坪某集某所有,其中坪某村X组享有6亩的山权”。1989年处理之后,第三人坪某村委会对所确认的山权行使权力至今。2007年,由于所涉本案争议地被征收,本案的当事人对权属产生争议,向某某县人民政府要求确权,经某某县X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故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东政林处(2010年)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之后,某某县X组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衡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地在没有土改依据、没有颁发林权证,也没有进行“四固定”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某、裁定书等一律有效”之规定,1989年4月15日,某某县X镇政府对争议地归属所有作出处理,其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律程序撤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处理争议地的依据。被告依此处理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实体有效,另外依据本院所认定的程序事实,程序也是正当的。故此被告在本案的事实的认定上,本着宜粗不宜细的认定原则,依此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仍能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并以此事实而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基本准确的。至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县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这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陈戈

审判某雷岳平

人民陪审员袁云荷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邹兆

撰稿:陈戈;校对:邹兆;印15份;2011年6年13日印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某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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