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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绿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甲等5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绿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剑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益阳绿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亚公司)诉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徐某、胡某(以下简称五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绿亚公司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死者徐某香是绿亚公司聘用的花木种植员工,2008年3月1日上午,徐某香在该公司承包的益阳市X路市政府段种植花木,中午12点乘坐三轮车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0年7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徐某香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30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益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某香系因工死亡。绿亚公司没有依法给死者徐某香参加工伤保险。徐某香系王某甲的妻子,其死亡时,儿子王某乙6岁、女儿王某乙11岁、母亲胡某58岁、父亲徐某60岁,以上四人均符合法定供养亲属范围。2011年2月12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绿亚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徐某、胡某支付徐某香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x.8元,限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绿亚公司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二、三项不服,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或按年支付,且工资计算标准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益阳绿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徐某、胡某因徐某香死亡造成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之前支付,余下的10万元,于2012年1月21日之前支付完毕;逾期不支付,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徐某、胡某可按40万元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均不得再相互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益阳绿亚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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