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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强,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1993年被告外出打工,也不与我联系,1994年有人把我介绍到军马河被告知道后,把我拉回吊起毒打,把自行车链条打断,将我打得昏死过去。被告生性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殴打。特别是2006年,被告在与我生气后不辞而别,扔下我和女儿不管不问,使我和女儿的生活陷入困境,我无奈带着女儿外出打工,供应女儿上学。2007年底被告回来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008年春再次不辞而别。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瑞随我生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相互较为了解后方才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与被告关系一直较好,我们家庭和睦,夫妻恩爱,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称1994年我打他的事纯属谎言,因原告自己有错在先,接回来把她吊起来吓唬属实,我并没有打原告。我是与原告商量后外出打工,并不像原告所述那样我在生气后不辞而别,2008年我在与原告商量后外出仅两个月就回来,但原告却杳无音信。我在家一边建房一边到处找原告,却一直没有找到。我与原告之间本质并无隔阂,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这几年来我常年外出打工,对其关心较少。现家庭情况日渐好转,我以后也不再外出奔波,我也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故希望原告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85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198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86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农历8月16日生男孩杨XX,2000年农历4月24日生女孩杨XX。婚后较长时间内二人关系较好。1993年被告外出到浙江温州打工。1994年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此后二人一同在家中生活。2000年二人一同前往浙江温州打工,一年后原告赶回,被告继续在外打工,每年春节回来与原告团聚一次。2006年底,原告父亲去世,被告赶回。2007年农历1月份被告再次外出至年底回来,2008年农历1月份,被告再次外出至2008年农历3月赶回.被告赶回后,原告已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不与被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近二年后,方才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看孩子,二人共同构建房屋,彼此互为关心,足以证明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二人间关系出现矛盾,是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关心较少,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沟通,多了解,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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