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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区供销社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娄底市X区基层供销社(以下简称区供销社)。

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供销社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2月3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童广峰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3月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耀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供销社诉称,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该合某对租赁的范围、期某、租金及缴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取得使用权后,只在签订合某时交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x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交。2008年7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结清了2007年的房屋租金。2009年8月,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结清2008年之后的租金,可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交,还违约将仓库对外转租。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某,收回租赁房屋,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租金x.60元,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度的租金7000元,原告没有将此款计入已付租金;另根据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李某同志租赁娄星区基层供销社门面、仓库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方应支付被告装修装饰前期某支等费用x元,该费用应列抵租金;二、被告拒付租金事出有因:1、2008年11月1日,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仓库不具备基本的防水性能,严重浸水,导致库内种子、农某、化某等货物受损,损失价值达x多元;2、原告为达到向中华全国供销总社、湖南省供销合某总社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中套取贴息资金以及向娄底市X乡”工程项目中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目的,欺骗被告成立“娄底市X区湘中农某生产资料有限公某”,并利用该公某的名义及被告的经营网络向中华全国供销总社、湖南省供销合某总社申报了(略)元贴息资金,向市商务局套取了将近x元“万村X乡”工程项目专项资金。被告为配合某告以上两项工作,分阶段支出了以下费用:①根据原告的安排,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成立“湘中农某配送中心”并举行开业庆典,省市区相关领导参加,被告为此支出费用达x余元;②2007年3月29日,为获取贴息资金,原告邀请省市有关领导来被告经营的场所考察,应原告之要求,“湘中农某配送中心”举行购销、参观现场会,被告为此支出各类开支x余元;③为配合某告获取“万村X乡”工程项目资金,被告在各个乡镇建立基层销售网点达50余个,开支费用x余元;④被告成立“娄底市X区湘中农某生产资料有限公某”完全是为原告申报套取项目资金之用,被告为此多支出税收等开支x余元;⑤在配合某告申报贴息资金项目的过程中,被告支出差旅费、食宿费、招待费等相关费用x余元。以上损失和费用合某x余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偿,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拒不结算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拒付租金事出有因,违约之说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某反诉称,2006年10月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反诉原告承租了反诉被告的门面和仓库用于经营“娄底市X区湘中农某生产资料有限公某”,可反诉被告出租的仓库严重不具备防水等最基本的使用条件,导致反诉原告承租的四个仓库于2008年11月因天雨全部被水淹,造成库存货物损失x元。反诉原告就以上损失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折抵租金,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另反诉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某定的条件,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反诉被告盗用反诉原告的名义,以虚假的项目骗取中华全国供销总社、湖南省供销合某总社贷款贴息资金(略)余元。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x元,公某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x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租赁合某》第三项之规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的x元的财产损失与房屋租赁无关,且合某没有约定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2、2010年3月2日湖南省娄底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存在;

3、2008年12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收房租通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房租,被告合某期某不履行合某义务。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证无异议,合某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恰恰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有合某依据;2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降水的地点,更不能否定被告承租的仓库浸水的事实;3证系原告单方面形成的,被告从未收到,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08年9月28日原告出具的租金收据,证明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度的租金7000元;

3、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李某同志租赁娄星区基层供销社门面、仓库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装修补偿费用x元;

4、农某银行进账单、娄底市X区湘中农某生产资料有限公某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无偿借资x元,协助被告成立农某公某,目的是为日后方便利用被告公某申报项目套取政府资金,被告为此额外支出税费x余元。

5、新农某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湘中农某批发市场(农某配送中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资料,证明原告利用被告的农某公某及农某配送中心的名义,向中华全国供销总社、省供销合某总社套取贷款贴息资金(略)元。

6、“万村X乡”工程被告为原告成立的基层网点名册,证明原告利用被告的农某公某及农某配送中心的名义,向娄底市X乡”工程专项资金x余元;

7、公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公某费、鉴定费收据,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龙少求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因租赁仓库进水,造成被告直接损失x元,支出公某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证无异议;2证需回去与财务核实之后才能确认该证的真实性;3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如果被告将滞纳金和租金一次性付清,则同意兑现此款;4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额外支出的x余元与本案无关;5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证“万村X乡”这个工程现在没有落实;7证龙少求的证明需要回去核实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需要核实。

综合某、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区供销社提交的证据,对1证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某据的三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证被告对其关联性、合某提出异议,其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1、3-6证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证以及7证中的龙少求的证明的真实性虽提出经核实才能确定,但在举证期某内未提出反驳证据,且该两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某》,合某约定,甲方(即原告)将位于娄底市X区X街X号靠东头的六个门面、八间仓库以及位于娄底市X区茶元火车站的仓库、旅社租赁给乙方(即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某为69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乙方每年上缴甲方租金x元,合某签订后,乙方即付给甲方一个季度租金款,以后按季预交,前一个季度末的月底前10天预交下一个季度的租金,以此类推;原告在X号的其他门面不能租给经营与乙方同类产品的经营户。同时约定,甲方有权按时如数向乙方收取本合某规定的房屋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有其他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单方面中止合某,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上述门店的产权属甲方,乙方不得向外转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某,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乙方所交押金不予退还;本合某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甲乙双方须认真履行合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某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标的的50%计算补偿给对方;为保证合某顺利履行,乙方向甲方交合某保证金x元,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合某履行完毕后,保证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告预付保证金x元,2006年10月1日交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的租金x元。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有关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关于李某同志租赁娄星区基层供销社门面、仓库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原告承诺补偿被告的农某配送中心装修装饰前期某支等费用x元。协议签字后,被告交清了2007年度欠缴的租金x元,2008年9月28日又交纳租金7000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所租赁的地下仓库突然冒出大水,地面表层达40厘米左右,导致仓库内的种子、化某、农某浸泡在水中,被告当天向原告单位的易主任报告,易主任派龙少求到现场查看,估计损失达几万元。同年11月6日,被告以娄底市X区湘中农某生产资料有限公某的名义申请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某处进行了证据保全,11月11日通过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X区湘中农某生产资料有限公某仓储货物因水渍所受损失进行了鉴定,作出娄星司鉴【2008】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损失总金额为x元。被告并支出公某费、鉴定费各2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履行租赁合某期某,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成立娄底市X区湘中农某生产资料有限公某,并以该公某的名义为原告向中华全国供销总社、湖南省供销合某总社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中获取贴息资金以及向娄底市X乡”工程项目中获取国家财政补贴等项目中提供了一定的协助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

综上,被告以原告承诺的x装修补偿没有兑现、仓库浸水给其造成了x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协助了原告向中华全国供销总社、湖南省供销合某总社在新网工程专项资金中获取贴息资金以及向娄底市X乡”工程项目中获取国家财政补贴等为由拖欠了自2008年度以来的租金(仅2008年9月28日支付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亦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某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某,被告并应支付原告所拖欠的租金,但原被告协议由原告支付的装修装饰费用x元应当予以冲抵。而被告拖欠租金事出有因,并未主观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仓库浸水所造成的损失x元以及公某费、鉴定费各2000元,因仓库浸水并非仓库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反诉原告货物受损的实际情况,且仓库浸水亦不是因反诉原告本身的过错,而是因非反诉原被告所能预见的因素所致,故对其损失,宜由反诉被告作适当补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反诉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盗用反诉原告的名义,以虚假项目骗取中华全国供销总社、湖南省供销合某总社贴息资金(略)多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反诉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底市X区基层供销社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某》;

二、由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娄底市X区基层供销社所拖欠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某的房屋租金x.67元;

三、由原告娄底市X区基层供销社支付给被告李某因仓库浸水所造成货物损失的补偿款x元;

二、三项相互抵消后,被告李某应支付给原告娄底市X区基层供销社X.6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娄底市X区基层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600元,合某8600元,由原告娄底市X区基层供销社负担3600元,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艳红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童广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某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某。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某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某期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某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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